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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告
葉孟連
被告
李雨純
被告
楊玉瑩
被告
陳麗雯
被告
楊秀珍
被告
汪麗紅
被告
許月燕
被告
徐瑞玲
被告
施玉潔
被告
向麗琴
被告
陳寶安
被告
吳怡臻
被告
陳麗玉
被告
呂佳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遭原告不當解僱為由,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確認原告解僱乃屬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未免逾期視為合意,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決定書後3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桿弟源自高爾夫球運動,專為球員搬運或供差使之用,參酌歐美慣例,乃自營業主,屬自雇人士,與球場間無僱傭關係。且桿弟上下班僅需簽到,無法提供服務時向後遞補,無代班必要,可自行決定出班與否,無須告假,工作時不受原告指揮監督,可自由選擇提供勞務對象,並可於他球場兼職,而服務費取決於服務次數,原告僅供媒合締約及代收轉交,且被告多年來皆以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堪認兩造間並無勞務專屬性、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 ,應非僱傭關係。實則兩造於民國98年起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客戶提供桿弟服務,被告則委任原告代收桿弟服務費,兩造以此模式合作多年,其後約滿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復據勞動部制訂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從屬性判斷指標內容亦明被告從屬性甚低;且桿弟服務費於稅務上獨立於球場營收之外,不課徵球場營業稅,可見桿弟為自己營業之特質,在在突顯兩造間並非僱傭而係委任關係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13日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因遭原告不當解僱之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其等自受違法解僱之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現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下稱新北院卷 )第16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12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不存在,是兩訴之當事人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且訴之聲明相反亦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而就同一僱傭關係,前案訴訟求為積極之確認給付判決,本件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顯係就先繫屬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本件依據委任關係起訴,與被告在前案訴訟主張之僱傭關係迥異,故非同一事件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自承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等語(見新北院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均自承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其主張尚非可採,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未於收受裁決書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將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視同兩造依裁決結果達成合意,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僅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緣由,與訴訟標的、訴訟聲明是否同一無涉。且揆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是當事人有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起訴不合法,且未撤回該訴訟,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是原告為免遭視同對裁決結果達成合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繳納裁判費,且未撤回本件訴訟,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至於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致原告之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法提起合法之民事訴訟,既非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情形,併與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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