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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告
方何遺輝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告
連惠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2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連惠玲為其之保險經紀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方小芳、方心怡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嗣經原告查詢,始知悉原告之保單均已失效,而主張被告連惠玲侵占原告之保單解約金,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惠玲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為被告連惠玲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連惠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保單解約金之利益,被告永達公司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返還原告等之所失利益,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何遺輝新臺幣(下同)379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小芳142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心怡589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連惠玲具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相關保單業已失效(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原告再於107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原告並於107年5月9日當庭撤回方小芳及方心怡部分之起訴,就方小芳及方心怡撤回起訴部分,已經被告連惠玲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經被告永達公司於107年6月8日具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此係因訴外人方小芳及方心怡撤回起訴,而須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然因上開書狀並未特定請求「連帶」之依據、構成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聲明之數額既無從由書狀內容確認、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內容未符,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另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之後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㈢及於107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85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惠玲應給付原告124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及第273至275頁),而民事準備狀㈢記載對被告永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對被告連惠玲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民事準備狀㈣又記載若被告連惠玲不同意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則請求依起訴狀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此關乎聲明之特定及訴訟標的之確認,故本院遂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訴之聲明如民事準備㈢狀所載,及對被告永達公司及連惠玲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民事準備狀㈢關於侵權行為之記載,均不予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而被告連惠玲並於107年8月21日具狀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原告後於108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㈢減縮民事準備狀㈣之訴之聲明㈠、㈡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嗣原告以民事準備狀㈦對被告永達公司追加以民法第1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及以民事陳報狀㈢對被告永達公司追加以「無因管理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兌領原證17支票之款項及受有原告所匯款項(即原證18至21)之事實,亦符合所追加之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此請求權追加,與原告先前特定以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而本院對於原告起訴以來,一再更易之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予准許,並為實體審理判決。

三、然原告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被告連惠玲、永達公司並分別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受領之數額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2頁、第297至305頁)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㈤,聲請向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查詢各就原告保單支付被告多少保險佣金,並於此項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部分載明為證明被告連惠玲以偽造簽名、偽造成立新保單、偽造保單借款等侵權方法,不法詐取、不法獲得不法保險佣金之數額,及原告否認被告連惠玲抗辯之借款返還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然上開證據聲請調查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款項一事,顯無關聯,且經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後,原告書狀仍有無從確認與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款項相關與否之內容,而本件起訴即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影響案件集中審理成效及被告答辯,本院並當庭諭知:務必於下次庭期(即107年10月2日)前陳報本件所有證據調查之聲請,否則將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再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㈥聲請調查被告獲取保險佣金之數額,以證明被告挪用原告匯款繳納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之金額,但同份書狀卻又有相關以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論述(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此份書狀內容卻未就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主張被告連惠玲受有原告於96年4月16日、97年12月30日及98年6月4日,各匯款60萬3,000元、34萬6,538元及29萬2,042元部分(即原證22至24),及被告永達公司受有原證17之6張支票兌現款項與受有原告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21日、95年10月12日、96年1月5日各匯款89萬4,691元、280萬3,500元、31萬8,000元、42萬6,000元之部分(即原證18至21),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關聯性有所著墨。本院遂於本件起訴後約10個月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當庭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起訴以降,原告歷次書狀內容關於請求權基礎之記載混亂,縱已當庭確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後續書狀內容就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相關記載,亦未緊扣已當庭確認之請求權基礎,實已影響事件之審理,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務必與當事人確認基礎事實,並就該事實該當本件已特定之請求權基礎及支持已特定之訴之聲明部分,妥適於本件進行攻防(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惠玲應給付原告1,111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達公司與連惠玲就上開第一、二項給付,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85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惠玲應給付原告124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記載先位聲明對被告永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74條、對被告連惠玲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被告永達公司、連惠玲之訴訟代理人均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尚未收受民事準備狀㈦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注意書狀提出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且民事準備狀㈦所載之內容猶有許多不明確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亦有無法當庭確認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永達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被告連惠玲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嗣於108年1月22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㈨主張先位聲明對被告永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74條及第188條、對被告連惠玲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四、經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包括先位聲明所憑之請求權基礎),係本院業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並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已為部分證據調查之後,原告始於距當庭特定訴之聲明(即107年7月4日)之後4個月(距起訴已11個月)追加先位聲明,及追加以民法第174條、第542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距當庭特定請求權基礎(即107年7月4日)之後6個月(距起訴已1年),始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82條第2項、第541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均不同意上開追加之訴,民事準備狀㈦、㈨未載明所主張之被告二人何特定時地之作為、依哪一特定法律規定之要件,應負先位聲明所載之1,111萬9,744元之債務,顯然與 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非僅係擴張聲明,更無所謂情事變更而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更係於本院業已諭知將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規定適用之後始為,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