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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告
陳文杉
原告
李萬朝
原告
莊貴安
原告
方小蓉
原告
林玉香
原告
張淑真
原告
林素卿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告
田哲榮

      黃玉修

      王暄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歐政杉(已歿)、楊阿江與被告田哲榮等因共同非法吸金行為,被告王暄惠因擔任加樂福公司之行政經理而負責執行會員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業務幫助非法吸金行為,分別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即原證9 ),原告與被告田哲榮間確實存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經鈞院另案以105 年度金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在案。

㈡被告黃玉修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告田哲榮等人之人頭帳戶以作為作為被告田哲榮等3 人之人頭帳戶以作為其吸金所得之調度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即原證9 ,判決第36頁至38頁「……堪認黃玉修之銀行帳戶確為歐政杉供作加樂福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而被告田哲榮亦可支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黃玉修等人既是被告田哲榮之人頭帳戶及代為收取、保管金錢,被告黃玉修等人與田哲榮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即有向被告田哲榮報告之義務,因被告田哲榮現在監服刑而怠於行使要求受任人報告之義務,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第540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代被告田哲榮終止其與被告黃玉修等人之委任關係,且要求被告黃玉修等人在收通知後負起向被告田哲榮報告責任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即訴之聲明第1 項),並同時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1 項代位被告田哲榮要求被告黃玉修等人返回其代為保管款項(即訴之聲明第2 項)。

㈢原告係代位被告田哲榮向被告黃玉修就帳戶內之金額行使不當得利之返還,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得由債務履行地之鈞院管轄。

㈣聲明:

⑴被告黃玉修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王暄惠代保管現金之最新狀況向被告田哲榮報告,並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

⑵被告黃玉修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王暄惠代保管現金等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2萬5101元予被告田哲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如其中一人返還達上該不當得利金額則其餘被告免除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被告間就原告所稱委任關定有債務履行地且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約定存在,實無從以系爭帳戶開戶銀行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即得推認該處為被告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本件有管轄權,顯於規定不合。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分別在臺南市、新北市一節,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書狀中另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地之管轄部分,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侵權行為,本件自無引之作為本件管轄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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