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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9號

原告
賴珈佩
被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告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參照)。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判處罪刑,係侵害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阿昆係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被告才霸公司副董事長及該公司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暨訴外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聯繫業務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為被告蘇美華之配偶,擔任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總監,負責員工招募及教育訓練等業務;被告黃政嘉為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其等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以「經銷看盤軟體」、「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投資標的,違法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千多萬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9795 號追加起訴,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併辦審理。原告於:(一)民國102 年7 月8 日投資「外匯專案」之投資標的為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投資金額66萬元。(二)103 年5 月19日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標的為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金額6 萬5,000 元。以上共計投資72萬5,000 元。被告等收取原告所投資金錢後,於104 年5 月間開始無法正常給付原告業務推廣費、紅利或利息等其所稱之投資報酬利潤,經詢問後始知係詐騙吸金,原告因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等人以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稱被告游阿昆等4 人)就「外匯專案」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才霸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被告游阿昆等4 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127 條之4 科以罰金;另被告游阿昆等4 人就「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部分,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判處被告等4 人刑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106 年度附民字第24號裁定各1 份存卷足憑。然觀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行為予以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其規範目的,是被告游阿昆等4 人就「外匯專案」部分之所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非屬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所侵害者為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維護之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才霸公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游阿昆等4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已因非屬被告游阿昆等4 人違犯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被告游阿昆等4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被告才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失所依附。從而,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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