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戴賢宗
- 再審被告
-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業於宣示判決之日即107年3月2日確定,且於107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轄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見二審卷2第59頁),並經寄存後10日即107年3月22日生送達效力;又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至107年4月25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書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所載招領人登記為訴訟代理人,致再審原告未收到厚德派出所寄存送達通知,而延誤至107年4月18日始收受原確定判決等語。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既已受寄存送達之通知,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陳稱再審期間應自107年4月18日起算云云,即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