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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告
張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對原告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張寶玉於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故原告張寶玉之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另原告張寶玉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故其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692,000元,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6,745元、26,745元。又原告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2萬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合計90,330元(計算式:16,840+26,745+26,745+20,000=90,330),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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