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徐仁鐘
- 聲請人
- 賴澄惠
- 相對人
- 吳思璇
張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即被告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8,375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75元(計算式:18,375+30,000=48,375),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