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陳進東
- 相對人
- 朱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陳明煌、劉昌茂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陳明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劉昌茂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8月2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82元、126,240元,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因第三人陳明煌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9,290元(計算式:87,682×22%=19,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應由第三人陳明煌負擔。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195,162元(計算式:87,682-19,290+126,240+530=195,162),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175,646元(計算式:195,162×90%=175,646),餘19,516元(計算式:195,162-175,646=19,516)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劉昌茂負擔,揆諸首揭規定,並應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劉昌茂平均分擔之,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758元(計算式:19,516÷2=9,758),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28元(計算式:9,758-530元=9,228)。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72元(計算式:30,000-9,228=20,7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