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 原告
- 蔡錫儀
- 訴訟代理人
- 丁穩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穎名律師
- 被告
- 蔡錫奇
蔡錫麟
蔡藍洋
蔡美幼
蔡美芸
蔡美美
蔡勝美
薛慧蘭
黃貞純
蔡政廷
蔡政宏
蔡佳萍
許博文
許元祥
許元榕
許元蓓
蔡天賜
蔡玉雪
陳志成
陳彥志
劉宛鈴
陳建銘
陳杰
蔡明
蔡琴
蔡宇喬(原名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七年度萬華字第○二二五七○號),均予塗銷。
二、被告黃○○、A○○、申○○、酉○○、戌○○、亥○○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六年萬華字第○八五二○○號),均予塗銷。
三、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五年萬華字第一○六九五○號),均予塗銷。
四、被告宇○○、黃○○、A○○、申○○、酉○○、戌○○、亥○○、B○○、癸○○、未○○、午○○、辰○○、卯○○、戊○○、乙○○、丙○○、丁○○、丑○○、寅○○、己○○、壬○○、子○○、辛○○、庚○、巳○應偕同原告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六「不動產地號欄」、「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四年萬華字第一○六九五○號),均予塗銷。
五、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25之被告及被告卯○○(原名蔡馨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5 、6 所示保管專戶原有之補償金款項分別為972,088 元、55,552元,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17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因漏列蔡良展之養女天○為繼承人,且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之被告卯○○列為繼承人,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當然不生效力,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裁判。
二、被告宇○○等2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繼承人僅列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明: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原告於108 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卯○○為被告,並於同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7 年度萬華字第02257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㈡被告黃○○、A○○、申○○、酉○○、戌○○、亥○○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 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6 年萬華字第08520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甲○○所有。㈢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萬華字第10695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卯○○所有。㈣被告宇○○、黃○○、A○○、申○○、酉○○、戌○○、亥○○、B○○、癸○○、未○○、午○○、辰○○、戊○○、乙○○、丙○○、丁○○、丑○○、寅○○、己○○、壬○○、子○○、辛○○、庚○、巳○、卯○○應協同原告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六「不動產地號欄」及「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4 年萬華字第14461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地○所有。㈤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㈥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5 、6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編號5 、6 「分割方法欄」所示。衡諸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25之被告及被告卯○○(原名蔡馨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5 、6 所示保管專戶原有之補償金分別為972, 088元、55,552元,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17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嗣於104 年2 月8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前案判決漏列繼承人即被告天○,且誤列已拋棄繼承之人即被告卯○○為繼承人,具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前案判決應不生效力等情,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繼承人地○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業經再轉繼承或由部分繼承人復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7 年度萬華字第00000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建發所有。㈡被告黃○○、A○○、申○○、酉○○、戌○○、亥○○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 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6 年萬華字第08520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甲○○所有。㈢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萬華字第10695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卯○○所有。
㈣被告宇○○、黃○○、A○○、申○○、酉○○、戌○○、亥○○、B○○、癸○○、未○○、午○○、辰○○、戊○○、乙○○、丙○○、丁○○、丑○○、寅○○、己○○、壬○○、子○○、辛○○、庚○、巳○、卯○○應偕同原告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六「不動產地號欄」及「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4 年萬華字第14461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地○所有。㈤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㈥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5 、6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編號5 、6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地○於32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而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 、6 保管專戶之補償金款項,原分別餘有55,552元、972,088 元,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解繳後,目前僅餘保管利息款項各為2,355 元、19,709元。又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判決內容,於105 年3 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嗣被告壬○○、子○○、黃○○、A○○、申○○、酉○○、戌○○、亥○○、卯○○、癸○○復分別以分割繼承、繼承及贈與等為登記原因,各就如附表三、四、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5 月4 日函文、建成地政107 年8 月13日函文、不動產異動索引、建成地政108 年3 月11日函文等件在卷足佐(見107 年度家調字第480 號卷,下稱調字卷,卷㈠第31至183 頁;本院卷㈠第143 至202 頁、344 至422 頁;卷㈡第9至329 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雖有絕對效力,但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不動產基於無效前案判決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其所有權仍為被繼承人地○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經合法分割前,各該繼承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無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故被告壬○○、子○○、黃○○、A○○、申○○、酉○○、戌○○、亥○○、卯○○、癸○○分別以分割繼承、繼承及贈與等為登記原因,各就如附表三、四、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無效前案判決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復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該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被繼承人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始即不生效力。又被告子○○、黃○○、A○○、申○○、酉○○、戌○○、亥○○、癸○○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其受讓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原因,或為再轉繼承,或為贈與,顯然均非屬因信賴登記而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應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從而,因現有之不動產登記狀態有妨害真正權利人行使所有權之虞,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人之一,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三至六所列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而本院既諭知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回復至被繼承人地○名下,自無另行諭知回復為前一所有權人名義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眾多,且分居各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故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諭知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然回復至被繼承人地○名下,則原告訴請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由本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復審酌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及裁判分割遺產,除回復登記部分外,雖均有理由,然此均係關係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況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前案判決有無效之情形,非可歸責於非繼承人之被告,又因本件訴訟而受利益之人,乃被繼承人地○之真正繼承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即真正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地○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逐次回復為前一所有權人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宙○○ │ 1/25 │ ├───┼─────────┼──────────┤ │ 2 │ 宇○○ │ 1/25 │ ├───┼─────────┼──────────┤ │ 3 │ 黃○○ │ 147/4410 │ ├───┼─────────┼──────────┤ │ 4 │ A○○ │ 147/4410 │ ├───┼─────────┼──────────┤ │ 5 │ 申○○ │ 147/4410 │ ├───┼─────────┼──────────┤ │ 6 │ 酉○○ │ 147/4410 │ ├───┼─────────┼──────────┤ │ 7 │ 戌○○ │ 147/4410 │ ├───┼─────────┼──────────┤ │ 8 │ 亥○○ │ 147/4410 │ ├───┼─────────┼──────────┤ │ 9 │ B○○ │ 1/25 │ ├───┼─────────┼──────────┤ │ 10 │ 癸○○ │ 1/100 │ ├───┼─────────┼──────────┤ │ 11 │ 未○○ │ 1/100 │ ├───┼─────────┼──────────┤ │ 12 │ 午○○ │ 1/100 │ ├───┼─────────┼──────────┤ │ 13 │ 辰○○ │ 1/100 │ ├───┼─────────┼──────────┤ │ 14 │ 戊○○ │ 1/100 │ ├───┼─────────┼──────────┤ │ 15 │ 乙○○ │ 1/100 │ ├───┼─────────┼──────────┤ │ 16 │ 丙○○ │ 1/100 │ ├───┼─────────┼──────────┤ │ 17 │ 丁○○ │ 1/100 │ ├───┼─────────┼──────────┤ │ 18 │ 丑○○ │ 4/25 │ ├───┼─────────┼──────────┤ │ 19 │ 寅○○ │ 4/25 │ ├───┼─────────┼──────────┤ │ 20 │ 己○○ │ 1/50 │ ├───┼─────────┼──────────┤ │ 21 │ 壬○○ │ 1/100 │ ├───┼─────────┼──────────┤ │ 22 │ 子○○ │ 1/100 │ ├───┼─────────┼──────────┤ │ 23 │ 辛○○ │ 1/50 │ ├───┼─────────┼──────────┤ │ 24 │ 庚○ │ 1/50 │ ├───┼─────────┼──────────┤ │ 25 │ 巳○ │ 1/10 │ ├───┼─────────┼──────────┤ │ 26 │ 天○ │ 1/10 │ └───┴─────────┴──────────┘ ┌───────────────────────────────┐ │附註:關於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說明 │ ├───────────────────────────────┤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明文規定│ │ 。次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於20年5 月5 日施行,而本件繼承係發生│ │ 於32年1 月6 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38、1140、1141、1142條│ │ 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 。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 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養子女之應繼承,為婚生子女之2 │ │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 │ 子女同。嗣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上開民法第1142條關於養子女│ │ 應繼分限制之規定。 │ │二、被繼承人地○死亡時間為32年1 月6 日,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及│ │ 其應繼分為:配偶蔡吳晟應繼分為2/7 、長男蔡福應繼分為2/7 、│ │ 次男蔡藍鐘應繼分為2/7 、養子蔡良展應繼分為1/7 (為婚生子女│ │ 之1/2 ),嗣分別經後代再轉及代位繼承,目前之繼承人及其應繼│ │ 分計算說明如下: │ │ ㈠被繼承人地○配偶蔡吳晟於45年7 月13日過世,其2/7 之應繼分,│ │ 由其繼承人即長男蔡福、次男蔡藍鐘及養子蔡良展繼承,蔡福及蔡│ │ 藍鐘每人應繼分為4/35(2/7 ×2/5 ),蔡良展應繼分為2/35(2/│ │ 7 ×1/ 5);其中,長男蔡福早於蔡吳晟過世,故其4/35應繼分由│ │ 蔡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蔡進春、三男蔡進季代位繼承,每人│ │ 應繼分各為2/35(4/35×1/2 )。 │ │ ㈡被繼承人地○長男蔡福於42年7 月2 日過世,其2/7 之應繼分由其│ │ 繼承人即配偶蔡林賢、長男蔡進春、三男蔡進季繼承,每人自蔡福│ │ 繼承之應繼分2/21(2/7 ×1/3 )。 │ │ ⒈蔡林賢於58年12月14日過世,故蔡林賢自蔡福繼承之2/21應繼分,│ │ 即由其繼承人即長男蔡進春(早於45年7 月31日過世)之直系血親│ │ 卑親屬代位繼承及三男蔡進季繼承之,蔡進季自蔡林賢繼承之應繼│ │ 分計1/21(2/21×1/2 ),蔡進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申○○│ │ 、次女酉○○、三女戌○○、四女亥○○、長男黃○○及次男蔡藍│ │ 洋等六人,每人代位蔡進春繼承之應繼分計1/126 (2/21×1/2 ×│ │ 1/6 )。 │ │ ⒉蔡進春於45年7 月31日過世,蔡進春代位蔡福繼承之應繼分為16/1│ │ 05(2/35+2 /21=16/105 ),轉由繼承人即配偶甲○○、長女蔡美│ │ 幼、次女酉○○、三女戌○○、四女亥○○、長男黃○○及次男蔡│ │ 藍洋等七人繼承,每人應繼分計16/735(16/105×1/7 )。嗣張寬│ │ 寬於106 年1 月23日過世,其應繼分轉由其繼承人申○○、酉○○│ │ 、戌○○、亥○○、黃○○及A○○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22│ │ 05(16/735×1/6 ),加計上述代位蔡進春繼承之應繼分1/ 126,│ │ 每人之應繼分計147/4410(8/2205+1/126 )。 │ │ ⒊蔡進季於93年5 月29日過世,蔡進季代位蔡福、自蔡福繼承及自蔡│ │ 林賢繼承之應繼分為1/5 (2/21+2/35+ 1/21=1/5 ),由蔡進季之│ │ 繼承人即配偶B○○、長男玄○○、次男宙○○、三男宇○○及長│ │ 女蔡純純五位繼承,每人應繼分計1/25(1/5 ×1/5 )。B○○、│ │ 宇○○及宙○○每人應繼分即1/25。嗣玄○○於93年8 月22日過世│ │ ,因其次女蔡佳君、參女卯○○已分別於9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 院(下稱士林)拋棄繼承經備查在案(案號:93年度繼字第542 號│ │ 、93年度繼字第544 號),故其1/2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貞│ │ 純、長女辰○○、長男未○○、次男午○○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 計1/100 (1/25×1/5 )。嗣蔡純純於95年2 月25日過世,故其1/│ │ 25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戊○○、長女丙○○、長男乙○○、│ │ 次女丁○○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計1/100 (1/25×1/4 )。 │ │ ㈢被繼承人地○次男蔡藍鐘於57年1 月13日過世,其2/7 應繼分及自│ │ 蔡吳晟繼承之4/3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楊也好、四男蔡天│ │ 賜、長女寅○○及養女蔡玉珠繼承,蔡楊也好、丑○○及寅○○三│ │ 人每人應繼分為4/49+ 8/245 =4/35(〈2/7 ×2/7 〉+ 〈4/35×│ │ 2/7 〉),養女蔡玉珠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即為2/49+4/2│ │ 45 =2/35(〈2/7 ×1/7 〉+ 〈4/35×1/7 〉);其中,蔡楊也 │ │ 好於70年3 月1 日過世,故其4/3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四男丑○○│ │ 、長女寅○○繼承應繼分為8/175 (4/35×2/5 ),另養女蔡玉珠│ │ 繼承4/175 (4/35×1/5 ),故丑○○、寅○○之應繼分計4/ 25 │ │ (4/49+8/245+8/1 75 )。嗣蔡玉珠於100 年8 月7 日過世,故由│ │ 其繼承人即長男己○○、次男陳建發、三男辛○○及四男庚○四人│ │ 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0。嗣陳建發於107 年2 月8 日過世,轉由│ │ 其繼承人即配偶子○○、長男壬○○二人繼承,故子○○、壬○○│ │ 每人應繼分為1/100 。 │ │ ㈣被繼承人地○養子蔡良展於96年11月22日過世,其自地○繼承1/7 │ │ 應繼分及自蔡吳晟繼承2/35應繼分,共計1/5 (1/7 +2/35),轉│ │ 由其繼承人即養子巳○、長女天○二人繼承,因此,巳○、天○每│ │ 人之應繼分為1/10。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項目 │ 分 割 方 法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5 │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 │由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 至│ │ │90年保管字第159 號:新臺幣(下同)│26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 │ │2,355 元暨其孳息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 │ ├──┼─────────────────┼───────────┤ │06 │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 │由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 至│ │ │93年保管字第118 號:19,709元暨其孳│26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 │ │息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 │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移轉登記日期:107年3月9日 │107年度萬華字第022570號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 │移轉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 -0000│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 │ │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1 │ │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0分之1 │ │ │ └──┴─────────────────┴─────────────┴────────────┘ 附表四: ┌──┬─────────────────┬─────────────┬────────────┐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移轉登記日期:106年8月1日 │106年萬華字第085200號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35 分│移轉登記原因:繼承 │ │ │ │之16 │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 -0000│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35分 │ │ │ │ │之16 │ │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5840分之 │ │ │ │ │147 │ │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20500分之 │ │ │ │ │147 │ │ │ └──┴─────────────────┴─────────────┴────────────┘ 附表五: ┌──┬─────────────────┬─────────────┬────────────┐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移轉登記日期:105年9月13日│105 年萬華字第106950號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50分之2 │移轉登記原因:贈與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2 │ │ │ └──┴─────────────────┴─────────────┴────────────┘ 附表六: ┌──┬─────────────────┬─────────────────┬───────────────┬───────────┐ │編號│不動產地號 │現(原)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宙○○:25分之1 │移轉登記日期:105 年3 月22日 │104年萬華字第144610號 │ │ │地號土地 │宇○○:25分之1 │移轉登記原因:判決繼承 │ │ │ │ │B○○:25分之1 │ │ │ │ │ │申○○:4410分之131 │ │ │ │ │ │酉○○:4410分之131 │ │ │ │ │ │戌○○:4410分之131 │ │ │ │ │ │亥○○:4410分之131 │ │ │ │ │ │黃○○:4410分之131 │ │ │ │ │ │A○○:4410分之131 │ │ │ │ │ │甲○○:735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黃○○、A○○、申○○、蔡│ │ │ │ │ │美芸、戌○○、亥○○) │ │ │ │ │ │癸○○:125分之1 │ │ │ │ │ │辰○○:125分之1 │ │ │ │ │ │午○○:125分之1 │ │ │ │ │ │未○○:125分之1 │ │ │ │ │ │卯○○:125分之1 │ │ │ │ │ │戊○○:100分之1 │ │ │ │ │ │丙○○:100分之1 │ │ │ │ │ │乙○○:100分之1 │ │ │ │ │ │丁○○:100分之1 │ │ │ │ │ │丑○○:25分之4 │ │ │ │ │ │寅○○:25分之4 │ │ │ │ │ │己○○:50分之1 │ │ │ │ │ │辛○○:50分之1 │ │ │ │ │ │庚○:50分之1 │ │ │ │ │ │陳建發:5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繼│ │ │ │ │ │承人:壬○○、子○○) │ │ │ │ │ │巳○:5分之1 │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 -0000│宙○○:25分之1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 │宇○○:25分之1 │ │ │ │ │ │B○○:25分之1 │ │ │ │ │ │申○○:4410分之131 │ │ │ │ │ │酉○○:4410分之131 │ │ │ │ │ │戌○○:4410分之131 │ │ │ │ │ │亥○○:4410分之131 │ │ │ │ │ │黃○○:4410分之131 │ │ │ │ │ │A○○:4410分之131 │ │ │ │ │ │甲○○:735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黃○○、A○○、申○○、蔡│ │ │ │ │ │美芸、戌○○、亥○○) │ │ │ │ │ │癸○○:125分之1 │ │ │ │ │ │辰○○:125分之1 │ │ │ │ │ │午○○:125分之1 │ │ │ │ │ │未○○:125分之1 │ │ │ │ │ │卯○○:125分之1 │ │ │ │ │ │戊○○:100分之1 │ │ │ │ │ │丙○○:100分之1 │ │ │ │ │ │乙○○:100分之1 │ │ │ │ │ │丁○○:100分之1 │ │ │ │ │ │丑○○:25分之4 │ │ │ │ │ │寅○○:25分之4 │ │ │ │ │ │己○○:50分之1 │ │ │ │ │ │辛○○:50分之1 │ │ │ │ │ │庚○:50分之1 │ │ │ │ │ │陳建發:5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繼│ │ │ │ │ │承人:壬○○、子○○) │ │ │ │ │ │巳○:5 分之1 │ │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宙○○:60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 │宇○○:600分之1 │ │ │ │ │ │B○○:600分之1 │ │ │ │ │ │甲○○:17640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 │ │ │ │ │其繼承人:黃○○、A○○、申○○、│ │ │ │ │ │酉○○、戌○○、亥○○) │ │ │ │ │ │申○○:105840分之131 │ │ │ │ │ │酉○○:105840分之131 │ │ │ │ │ │戌○○:105840分之131 │ │ │ │ │ │亥○○:105840分之131 │ │ │ │ │ │黃○○:105840分之131 │ │ │ │ │ │A○○:105840分之131 │ │ │ │ │ │癸○○:3000分之1 │ │ │ │ │ │辰○○:3000分之1 │ │ │ │ │ │午○○:3000分之1 │ │ │ │ │ │未○○:3000分之1 │ │ │ │ │ │卯○○:3000分之1 │ │ │ │ │ │戊○○:2400分之1 │ │ │ │ │ │丙○○:2400分之1 │ │ │ │ │ │乙○○:2400分之1 │ │ │ │ │ │丁○○:2400分之1 │ │ │ │ │ │丑○○:600分之4 │ │ │ │ │ │寅○○:600分之4 │ │ │ │ │ │己○○:1200分之1 │ │ │ │ │ │辛○○:1200分之1 │ │ │ │ │ │陳建發:120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壬○○、子○○) │ │ │ │ │ │庚○:1200分之1 │ │ │ │ │ │巳○:120分之1 │ │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宙○○:125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 │宇○○:1250分之1 │ │ │ │ │ │B○○:1250分之1 │ │ │ │ │ │甲○○:36750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 │ │ │ │ │其繼承人:黃○○、A○○、申○○、│ │ │ │ │ │酉○○、戌○○、亥○○) │ │ │ │ │ │申○○:220500分之131 │ │ │ │ │ │酉○○:220500分之131 │ │ │ │ │ │戌○○:220500分之131 │ │ │ │ │ │亥○○:220500分之131 │ │ │ │ │ │黃○○:220500分之131 │ │ │ │ │ │A○○:220500分之131 │ │ │ │ │ │癸○○:6250分之1 │ │ │ │ │ │辰○○:6250分之1 │ │ │ │ │ │午○○:6250分之1 │ │ │ │ │ │未○○:6250分之1 │ │ │ │ │ │卯○○:6250分之1 │ │ │ │ │ │戊○○:5000分之1 │ │ │ │ │ │丙○○:5000分之1 │ │ │ │ │ │乙○○:5000分之1 │ │ │ │ │ │丁○○:5000分之1 │ │ │ │ │ │丑○○:1250分之4 │ │ │ │ │ │寅○○:1250分之4 │ │ │ │ │ │己○○:2500分之1 │ │ │ │ │ │辛○○:2500分之1 │ │ │ │ │ │陳建發:250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壬○○、子○○) │ │ │ │ │ │庚○:2500分之1 │ │ │ │ │ │巳○:250 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