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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9號

原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楊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被告
顏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顏淑美於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日受僱於原告,負責商品設計,被告顏淑美分別於97年8 月間設計完成「鼎仔」(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一)、97年9 月間設計完成「團圓熊貓Q 板公仔」(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依被告顏淑美與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被告顏淑美與原告間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提出以系爭美術著作一、二開發商品之合作計畫案,並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雙方同意由鼎泰豐公司授權原告開發商品於議定之通路進行銷售。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與鼎泰豐公司雖未重新訂約,惟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 月25日告知原告終止前揭之合作關係。詎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及顏淑美未經原告同意,於不明時間、場所,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圖樣,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樣製造「鼎泰豐紀念明信片」,再於被告鼎泰豐公司設於臺北101店、新光三越南西店、SOGO百貨天母店、SOGO百貨復興店、新光三越A4店、遠東百貨板橋店、遠東百貨新竹店、遠東百貨台中店等進行販售。嗣經原告於104 年8 月間購得明細片商品,始知悉上情。另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及顏淑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一,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再者,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及顏淑美未經原告同意,又於不明時間、場所,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圖樣,並以該重製及改作之圖樣製造「鼎泰豐紀念明信片」,再於被告鼎泰豐公司設於臺北101店、新光三越南西店、SOGO百貨天母店、SOGO百貨復興店、新光三越A4店、遠東百貨板橋店、遠東百貨新竹店、遠東百貨台中店、漢神巨蛋高雄店等進行販售,原告又於106年8間始知悉上情。是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被告鼎泰豐公司及顏淑美確實有前揭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應負損害損害賠責任,又鼎泰豐公司應就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紀華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1 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系爭保密切結書為原告與被告顏淑美於95年8 月17日所訂立,並規範被告顏淑美任職員原告期間(95年8 月17日至100 年5 月6 日)及離職2 年內之保密義務,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證7 ),是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適用之期限已屆至,而系爭契約亦因屆期業已終止,且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等人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時間係於上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自難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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