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智正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邱敘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29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153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固載被上訴人及吳智豪為共同發票人,惟兩造間素無業務往來,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或吳智豪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舉。縱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吳智豪所簽發,然觀系爭本票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原始公司章迥然不同,且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大章自民國104 年2 月12日後即陸續由訴外人曾玲玲、黃弘鈞保管,吳智豪復無向上開保管人申請出借公司章用於發票之情,顯見吳智豪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刻公司章,並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用印及偽簽被上訴人之名義,故系爭本票應係吳智豪所偽造,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如認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借款,而不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倘吳智豪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保其個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保證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53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㈡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5 年12月間,當時吳智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難認有何偽造情事。又被上訴人雖稱公司印鑑大小章均有專人保管且管制使用,然被上訴人有無限制吳智豪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縱係屬實,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此項限制亦不得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再者,吳智豪係以被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顯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上訴人與吳智豪個人間。縱認本件係吳智豪個人向上訴人借款,然系爭本票上既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即屬被上訴人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而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範圍,故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53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153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載有被上訴人及吳智豪名義,而吳智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時,均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登記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3、80至85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吳智豪所簽署用印,縱為其所簽發,亦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復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部分: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紙系爭本票上之「吳智豪」簽名筆跡經比對均如出一轍(見原審卷第10、11頁),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保管書、收據上之「吳智豪」簽名樣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25頁);且證人游清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親眼見到吳智豪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蓋用「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吳智豪」、「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簽名及印章,應均由吳智豪所書寫用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從確認係吳智豪本人所簽署用印,而否認簽發該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經查,吳智豪於104 年2 月2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迄106 年7 月19日起始改由張宇萱擔任,再於106 年9 月6 日改登記為現任公司負責人吳智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可見吳智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其簽發票據。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均有專人保管,需經一定之申請流程始能動用,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其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不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吳智豪所盜刻及盜簽,係屬偽造云云,並舉印鑑保管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惟參諸上開印鑑保管書、收據,縱可認吳智豪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大章一情屬實,然上開被上訴人對於吳智豪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未經登記非具公示性,實非上訴人等外人所能知悉。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吳智豪既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屬偽造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就其代表權之限制亦無從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吳智豪所簽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經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游清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吳智豪與上訴人認識,在雙方開始資金往來時,吳智豪就有把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上訴人看,且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簽立之前,吳智豪和上訴人已曾有小額借貸關係;嗣吳智豪欲借大額款項,故找我一起去向上訴人借錢,在車上吳智豪有對我說是因為公司需要錢,又在吳智豪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時,上訴人當場詢問我是否可以相信吳智豪,我回答信得過,所以上訴人就要求我在該張本票之發票人處也簽名,我隱約有聽到吳智豪要上訴人把錢匯到其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且查,吳智豪簽發系爭3 紙本票後,上訴人即陸續於105 年12月5 日、同年12月15日,以其妻胡芯惠所經營之芯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匯款1,345,200 元、1,820,000 元至吳智豪之個人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95頁)。可知吳智豪固曾於借貸之始出示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上訴人,並在車上對證人游清泉表示公司需錢週轉等語,惟尚無證據可認吳智豪當場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被告借款,而吳智豪所借得之款項亦係匯至其個人帳戶,故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復未受有金錢之給付,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堪認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智豪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⒊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被上訴人亦非於上開票據背書,與民法所規定之保證行為尚屬有別,固難遽認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隱存保證之發票」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以此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難認有何「債務人以外之人」簽發票據予上訴人作隱存發票保證之情。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確係為擔保吳智豪之借款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意旨,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非不得以二者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相對抗,蓋此時尚無庸考量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問題,票據文義性、無因性應有所限縮。審諸上訴人並非初次貸放資金之人,已詳前述,自應知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而系爭本票雖無保證意思表示之記載,然此發票保證之行為,實際上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卻仍收受系爭本票,容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擔保吳智豪之債務,顯不應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之保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其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認隱存保證之發票行為如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發票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惟細譯該案事實,乃「上訴人公司為保證第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票,該本票並由該第三人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已涉及第三主體,故須考量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該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與上揭判決情形顯屬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應有理由。而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既不存在,其主張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53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53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淮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於本審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游清泉,惟該證人既已於原審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並無重複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末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一 │105年12月5日 │1,500,000元 │105年12月5日 │未載 │ 703551 │├──┼───────┼──────┼───────┼───┼────┤│ 二 │105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14日 │未載 │ 703737 │├──┼───────┼──────┼───────┼───┼────┤│ 三 │105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14日 │未載 │ 7037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