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
- 原告
- 陳方傑
- 原告
- 蔣衍濟
- 原告
- 陸宜宜
- 原告
- 施采萱
- 原告
- 郭俐卉
- 原告
- 關愷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書瑜律師
- 被告
-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温敏能
- 被告
- 陳又誠
- 被告
- 高沅辰
- 被告
- 陳和麟
- 被告
- 蘇家呈
- 被告
- 張秀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子○○與被告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杜曼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原告庚○○、癸○○、壬○○、乙○○及戊○○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見本院卷㈠第357 頁),均約定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亦均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示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事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格連杜曼公司在婦幼展之攤位上擺放美國格連杜曼博士之照片及介紹,向原告推廣格連杜曼博士之相關資訊,聲稱其所販售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係經格連杜曼博士創立之美國人類潛能開發研究所(The Institutes for theAchievement of Human Potential .Inc,下稱IAHP)授權,並承諾購買系爭教材後會有公司講師定期到府提供教學服務,致原告在誤信系爭教材係經美國格連杜曼合法授權、格連杜曼公司會依約提供每月到府教學服務之情形下,而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8萬元不等之價金向格連杜曼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原告庚○○、癸○○、壬○○、乙○○、戊○○、子○○各自購買之時間、科目、價金、給付方式、已支付金額及推銷手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格連杜曼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教材後,除未依約定期派人到府提供教學服務外,復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發布新聞稿指摘系爭教材未經格連杜曼博士授權,而IAHP於亞洲之獨家經銷商新加坡格連杜曼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亦於官方網站上發表聲明陳稱格連杜曼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教材未經其授權,是系爭教材既未經合法授權、格連杜曼公司亦未實際到府提供教學服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自有欠缺應具備價值及品質之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已於107 年3 月8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格連杜曼公司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退步言之,格連杜曼公司明知系爭教材係未獲格連杜曼博士授權之產品,然仍任由其受僱人即被告己○○、丙○○、辛○○、丑○○、丁○○,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謊稱系爭教材係經合法授權、業務將每月到府教學等不實言論,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系爭教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者,格連杜曼公司所僱用之己○○、丙○○、辛○○、丑○○、丁○○上開不實告知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與格連杜曼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格連杜曼公司之負責人,對格連杜曼公司違法販售系爭教材致原告所受之財產權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備位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購買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己○○、丙○○、辛○○、丑○○、丁○○及甲○○均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各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庚○○、癸○○、壬○○部分復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1.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庚○○2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癸○○5 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壬○○4 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乙○○11萬1000元,及其中6 萬9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1105元自107 年5 月31日起、其中1 萬2000元自108 年1 月28日起,暨其中8565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子○○1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1.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庚○○2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癸○○5 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壬○○4 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乙○○11萬1000元,及其中6 萬9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1105元自107 年5 月31日起、其中1 萬2000元自108 年1 月28日起,暨其中8565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格連杜曼公司應給付子○○1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己○○應給付庚○○2 萬7000元、戊○○14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丙○○應給付癸○○5 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丑○○及丁○○應連帶給付壬○○4 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0.丙○○應給付乙○○11萬1000元,及其中6 萬9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1105元自107 年5 月31日起、其中1 萬2000元自108 年1 月28日起,暨其中8565元自民事變論意旨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辛○○應給付子○○1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2.甲○○應給付庚○○2 萬7000元、癸○○5 萬3400元、壬○○4 萬1113元、乙○○11萬1000元、戊○○14萬3000元、子○○1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3.第1 項、第7 項及第12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14.第2 項、第8 項及第12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15.第3 項、第9 項及第12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16.第4 項、第10項及第12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17.第5 項、第7 項及第12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18.第6 項、第11項及第12項請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1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教材係由甲○○於92年間參考格連杜曼博士之幼教理論自行研發製作,先前係由格連杜曼公司之前身即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小天才公司)所發行販售,嗣甲○○於100 年間與新加坡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即攜帶系爭教材供新加坡公司參考,再以超級小天才公司之名義與新加坡公司簽訂出版合約(下稱系爭出版合約)及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甲○○先將系爭教材於臺灣地區之商標及著作權讓與IAHP,再由IAHP授權與超級小天才公司取得於國內之GLENN DOMAN 所有相關英文及/ 或翻譯成繁/ 簡體中文商標,並指定超級小天才公司為系爭教材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又IAHP及新加坡公司對格連杜曼公司於國內以格連杜曼名義推廣販售系爭教材,自101 年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起至106 年之5 年期間,未曾有過任何反對或要求停止行為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教材確係經格連杜曼博士合法授權。況格連杜曼公司於推銷系爭教材時所提供原告參考之廣告文宣及資料,內容均未提及格連杜曼博士,而係以使用系爭教材之真實成功案例作為推廣策略,並未特別強調系爭教材之合法授權,是原告事後因對系爭教材不滿意而主張購買系爭教材係遭詐欺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均非可採。此外,格連杜曼公司之業務並未承諾定期到府提供教學服務,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更明文記載到府教學並非系爭教材之服務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即IAHP)係由格連杜曼博士(Glenn Doman )所創立,為專門研究人類復健及兒童智能開發之機構,新加坡GD BABY'S PROGRAM (S )PTE LTD 公司(即新加坡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曼博士授權之亞洲經銷商。
㈡新加坡公司曾與超級小天才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出版合約暨各該附錄,並經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公司代表格連杜曼核發超級小天才公司授權書。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 年1 月17日以公處字第107007號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認定格連杜曼公司在婦幼展展場掛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裁處50萬元罰鍰。
㈣庚○○於106 年6 月12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婦幼展,經己○○接洽而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語、百科、音樂等教材,共計11萬1000元,至今給付2 萬7000元。
㈤癸○○於106 年4 月2 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婦幼展,經丙○○接洽而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語、英語、百科、音樂等教材。
㈥壬○○於106 年4 月2 日間參加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婦幼展並填寫問卷,後於106 年5 月19日與丁○○﹑丑○○接洽而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語、英語、數學、百科等教材,共計15萬4105元,至今給付4 萬1113元。
㈦乙○○於105 年4 月23日參加高雄巨蛋體育館婦幼展,經業務接洽而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語、英語、自然、音樂等教材,共計11萬1000元。
㈧戊○○於105 年2 月19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婦幼展,經己○○接洽而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語、英語、數學、百科、藝術等教材,共計18萬5000元,至今給付14萬3000元。
㈨子○○於103 年間參加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婦幼展並填寫問卷,後於103 年8 月25日與辛○○接洽而與格連杜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國語、英語、百科等教材,共計16萬6500元,至今給付16萬6500元。
㈩甲○○於101 年8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格連杜曼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格連杜曼公司出售之系爭教材未經格連杜曼合法授權,並未履行每月到府教學之承諾,係減少系爭教材效用、價值之瑕疵或欠缺保證之品質,應負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其得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賠償其已給付之價金;備位則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己○○、丙○○、辛○○、丑○○、丁○○及甲○○均就原告給付價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各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教材未經格連杜曼合法授權,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賠償已支付之價金,或主張因購買爭教材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及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己○○、丙○○、辛○○、丑○○、丁○○及甲○○均就其價金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教材未經格連杜曼合法授權,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賠償已支付之價金,或主張因購買爭教材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及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1.經查,系爭教材雖為甲○○於92年間自行研發製作,並於93年間起由格連杜曼公司更名前之超級小天才公司對外發行販售。然超級小天才公司曾於101 年1 月1 日與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授權之亞洲區經銷商即新加坡公司簽定系爭經銷合約(新加坡公司係系爭經銷合約內所稱之「本公司」,超級小天才公司則為系爭經銷合約內所稱之「經銷商」),而系爭經銷合約及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內容包含如下條款(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385 至386 、515 頁):
⑴「Whereas the Company is the Sole Distributor of theProducts for THE GENTLE REVOLUTION PRESS and SoleLicensee for THE INSTITUTES FOR THE ACHIEVEMENT OFHUMAN POTENTIAL and GLENN DOMAN ( the "Principals") in the territory」(中譯:本公司為本區域內溫和革命出版社之獨家經銷商,及人類潛能開發出版社暨GLENNDOMAN 即「委託人」之獨家授權商)。
⑵「THE INSTITUTES FOR THE ACHIEVEMENT OF HUMAN POTENTIAL owns and/or is authorized to license use of the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ed Works ( also identified as the "Product( s) ") 」(中譯:人類潛能開發研究院擁有及/ 或被授權使用商標及著作權作品,亦稱為「產品」)。
⑶「GLENN DOMAN owns the name and mark "GLENN DOMAN" inEnglish and Translated Traditional/Simplified Chinese ( Mandarin)」(中譯:GLENN DOMAN 擁有英文及經翻譯之繁體/ 簡體中文之名稱及商標)。
⑷「The Distributor agreed to assign all trademarks related to GLENN DOMAN in English and/or translated totraditional/simplified Chinese(Mandarin) registeredin the Republic of Taiwan without any claim for compensation , loss of goodwill or any similar loss」(中譯:在無任何賠償、商譽損失及類似損失之索賠要求下,經銷商同意受讓登記於臺灣之GLENN DOMAN 所有相關英文及/ 或翻譯成繁體/ 簡體之中文商標)。
⑸「the Company agrees to appoint the Distributor as the sole distributor of the product exclusively inthe area of Republic of Taiwan subject to the termsand conditions as stipulated in this Agreement」(中譯:本公司同意依本合約所規定之條款,指定經銷商為該產品於臺灣的獨家經銷商)。
⑹「Having regard to the above,the Parties hereto agreeto enter into this Agreement under t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 : DEFINITION 1.…the "Product"means products currently being manufactured and sold by the Company and the Distributor .The "Territory" means the areas of Republic of Taiwan ,R .O .C」(中譯:在考量上述事實下,雙方當事人茲同意依據以下條款締結本合約:定義1.本合約中「產品」係指目前由本公司及經銷商所製作及發行之產品。「區域」係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2.依上開條款可知,新加坡公司為IAHP人類潛能開發出版社之獨家經銷商、格連杜曼在臺灣之獨家授權商,系爭經銷合約中所謂之「產品」係指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前已由新加坡公司及超級小天才公司所製作及銷售之著作權產品,而新加坡公司確曾於101 年1 月1 日與超級小天才公司達成合意,約定將甲○○及超級小天才公司(更名後仍具同一性之格連杜曼公司)在此之前所製作、販售發行而未經新加坡公司、IAHP或格連杜曼授權之產品於臺灣地區之商標及著作權讓與IAHP,由IAHP擁有上開產品之商標及著作權作品後,再由新加坡公司指定格連杜曼公司為臺灣地區得販售IAHP、格連杜曼授權產品之獨家經銷商,此亦與新加坡公司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格連杜曼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為由移送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之事件中之意見略為: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前於100 年稍早驟然往訪新加坡公司,當場出示未經授權之書籍及教材之目錄,及臺灣商標主管機關所發給未經授權之GLENN DOMAN 及DOMAN 商標,新加坡公司告知他這是未經授權的商標,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亦即坦承知悉上開商標均未經格連杜曼或IAHP所授權並為此致歉,並告知他欲在臺灣協助推廣格連杜曼博士和IAHP之著作。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提議在其獲得授權翻譯格連杜曼書籍後,將歸還上開商標予權利擁有者即格連杜曼博士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新加坡公司則提議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應先歸還系爭商標,再進行未來合作事宜,在超級小天才公司代表人同意此提議後,雙方進行契約之磋商,並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出版及經銷等2 份契約等情相符,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是以,格連杜曼公司抗辯系爭教材雖為甲○○自行製作並由其發行及銷售,然於販售予原告前即已與新加坡公司成立系爭經銷契約,依約系爭教材已為IAHP、格連杜曼博士合法授權之產品,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原告雖提出新加坡公司與超級小天才公司同於101 年1 月1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附錄(Addendum)、訴外人即新加坡公司執行長Lawrence Lee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信件、新加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57 至462 、603 至610 頁),主張任何於102 年4 月15日後由超級小天才公司或溫敏能販售之產品並不受系爭經銷合約之拘束,因超級小天才公司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附錄,故超級小天才公司及甲○○均不能聲稱系爭教材係經新加坡公司許可或授權而銷售云云。然查,系爭經銷契約第3 條、第9 條實已就契約期間、契約終止之方式定有明確約定(契約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7 、219 至220 、386 、389 頁):「3.This Agreement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1st day of January 2012 and shall subsist(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stipulated in Clause 14 hereunder) for a period 5 ( five) years , until 31st day of December 0000 and automatically continue thereafter unless and until eitherParties herein decides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by giving to the other Party a 4 ( four) months' prior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中譯:本合約應於2012年1 月1 日生效,且應持續5 年,直到2016年12月31日為止,且得自動續約,除非任一方當事人於4 個月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而決定終止本合約)、「9.…II .If ,( a) either party commits or allows to be committeda breach of any its obligations hereunder and does not remedy such breach within fourteen( 00) days written notice has been given to it by the other(specifically referring to this Clause) requiring such remedy …」(中譯:II .在以下情況下:( a)任一方當事人犯下或允許犯下任何違反本合約義務之情事,且未於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糾正之書面通知送達後14日內糾正此等違反情事)。可知縱使系爭經銷合約之任一方當事人有違反合約義務之情形,他方亦須先以書面通知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改正、而在另一方當事人未於14日內改正後,始得據以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違約而遭終止,且倘系爭經銷合約未有發生終止事宜,原定之經銷契約期間為5 年,期滿後如未經任一方當事人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終止契約,更有自動續約之效力。準此,原告既未證明新加坡公司自系爭經銷契約生效至其購買系爭教材前,已依約定方式終止與超級小天才公司(即更名前之格連杜曼公司)之系爭經銷契約,或有何以書面通知並糾正格連杜曼公司違反契約附錄義務之事為真,自難遽認系爭經銷契約業經終止或無效,或新加坡公司就格連杜曼之授權已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教材販售之時間與附錄記載時間不符,並以新加坡公司執行長之單方聲明或新加坡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格連杜曼公司發行、販售系爭教材未經格連杜曼授權,係減少效用、價值之瑕疵,或欠缺保證之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或賠償已支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格連杜曼公司於其購買系爭教材後,未依承諾定期派人到府提供教學服務云云。惟查,庚○○、癸○○、壬○○、乙○○、戊○○所簽立之商品訂購契約書內,就「學習諮詢服務費(NT200 元/ 月)」之欄位,均係記載「0x0月」、「免收」等語,表示並無學習諮詢服務費之意,且同份訂購契約書之訂購聲明欄位中,更已明確記載:「訂購人於收受商品後,於保固期限內,本公司僅提供一次免費到府服務有關產品使用及教學內容說明,日後本公司將不提供服務人員到府指導或教學,若操作及使用問題,可撥打客戶服務電話;若有銷售人員口頭或書面承諾到府服務者,皆不在本公司服務範圍內,且不得以此要求退貨、退款,並請消費者詳閱此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 至335 頁),原告子○○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亦明確記載:「本公司如有額外之承諾,請買賣雙方白紙黑字並經雙方同意簽名於備註欄內始生法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而原告均已各自於上開條款下方記載:「我已詳閱以上訂購聲明及背面訂購須知內容並確認無誤」處親自簽名,表示閱覽並確認契約內容之意思,堪認格連杜曼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實並未承諾系爭教材之內容包含須定期派人到府提供教學服務一事甚明。是以,原告以格連杜曼公司未定期派人到府提供教學服務,屬系爭教材欠缺擔保之品質而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之主張,亦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己○○、丙○○、辛○○、丑○○、丁○○及甲○○均就其價金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教材業經新加坡公司授權而屬IAHP、格連杜曼合法授權之產品,且原告所簽立之商品訂購契約書已清楚載明系爭教材並不包含到府指導或教學之情,均已述之如前,則原告主張己○○、丙○○、辛○○、丑○○及丁○○明知格連杜曼公司未經合法授權,卻仍向其告知系爭教材係經合法授權、業務將每月到府教學等不實言論,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教材,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格連杜曼公司為己○○、丙○○、辛○○、丑○○及丁○○之僱用人,應與己○○、丙○○、辛○○、丑○○及丁○○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癸○○、壬○○及戊○○部分,雖以與其等一同決定購買系爭教材之配偶謝宜君、洪維禹、林昱廷到庭之證述,主張丙○○、丑○○及己○○有提到或承諾將每月到府進行教學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3 、117 、119 頁),惟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原告既已簽名並確認購買系爭教材時並不包含格連杜曼公司之到府教學服務,教材費用亦未包含學習諮詢之服務費,尚難認原告已將業務員額外到府教學之服務作為其購買系爭教材之決定性因素,自不得遽認丙○○、丑○○及己○○口頭承諾另行到府教學之行為與原告購買系爭教材及繳納價金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向格連杜曼公司購買系爭教材而受不法侵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給付之價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給付如一、㈠先位部分聲明所示。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格連杜曼公司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一、㈡備位部分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 │購買時間 │購買 │購買價金 │給付方式 │已支付金額 │原告主張之被告推銷手法 │ │ │ │(銷售人員)│科目 │ │ │ │ │ ├──┼───┼──────┼───┼─────┼─────────┼──────┼───────────────────────┤ │ 1 │庚○○│106年6月12日│國語、│11萬1000元│106年6月2日訂約當 │2萬7000元 │1.己○○稱格連杜曼公司係代理IAHP,以格連杜曼教│ │ │ │(己○○) │百科、│ │場給付現金3000元。│ │ 學法之方式,使用經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授權之系爭│ │ │ │ │音樂。│ ├─────────┤ │ 教材,達到嬰幼兒腦部潛能開發,並承諾將於每個│ │ │ │ │ │ │106年7月15日、8 月│ │ 月到府教學、追蹤學習進度。 │ │ │ │ │ │ │15日、9月15日、10 │ │2.庚○○於小孩出生後與己○○聯繫欲相約進行教學│ │ │ │ │ │ │月15日、11月15日、│ │ ,己○○先以應待小孩滿月後再約時間教學為由推│ │ │ │ │ │ │12月15日、107年1月│ │ 託,後又改稱並非每月到訪教學,於有問題時才會│ │ │ │ │ │ │15日、107年2月15日│ │ 到訪,顯然與當時銷售時約定之內容不同。 │ │ │ │ │ │ │,共計8 期,每期向│ │3.107 年1 月17日,庚○○因得知公平交易委員會開│ │ │ │ │ │ │仲信資融公司繳納30│ │ 罰格連杜曼公司而與己○○聯繫,己○○除提出格│ │ │ │ │ │ │00元,共2 萬4000元│ │ 連杜曼公司之聲明稿外,更告知系爭教材乃格連杜│ │ │ │ │ │ │。 │ │ 曼公司所自創,其中百分之50採用美國格連杜曼博│ │ │ │ │ │ │ │ │ 士之理論,百分之50係格連杜曼公司多年之教學經│ │ │ │ │ │ │ │ │ 驗,並非美國格連杜曼博士授權之教學教材。 │ ├──┼───┼──────┼───┼─────┼─────────┼──────┼───────────────────────┤ │ 2 │癸○○│106年4月2日 │國文、│15萬7400元│106 年4 月2 日訂約│5 萬3400 元 │1.丙○○以學院講師之名,向癸○○解說關於格連杜│ │ │ │(丙○○) │英語、│ │時當場給付現金2000│ │ 曼博士的相關資訊及提出有格連杜曼字眼之相關文│ │ │ │ │百科、│ │元。 │ │ 件。癸○○看到攤位現場擺有諸多格連杜曼博士之│ │ │ │ │音樂。│ ├─────────┤ │ 布置,信任丙○○所稱格連杜曼公司係經美國格連│ │ │ │ │ │ │106年4月9日丙○○ │ │ 杜曼公司授權,得於臺灣販售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授│ │ │ │ │ │ │收取第1 期分期付款│ │ 權之系爭教材,丙○○並承諾將每月到府教學、追│ │ │ │ │ │ │金額4000元及學習諮│ │ 蹤學習進度。 │ │ │ │ │ │ │詢服務費7400 元。 │ │2.簽訂商品訂購契約書之際,丙○○於收件地址及簽│ │ │ │ │ │ ├─────────┤ │ 名處要求癸○○填寫外,其餘欄位均由丙○○自行│ │ │ │ │ │ │106年5月15日、6月1│ │ 填寫,癸○○顯無充裕時間閱讀該契約書所記載之│ │ │ │ │ │ │5日、7月15日、8月1│ │ 條款,甚至不清楚記載內容,且丙○○亦未將該商│ │ │ │ │ │ │5日、9月15日、10月│ │ 品訂購契約書顧客收執聯交付原告,討論付款方式│ │ │ │ │ │ │15日、11月15日、12│ │ 時,丙○○要求癸○○提供信用卡資料,並告知稍│ │ │ │ │ │ │月15日、107年1月15│ │ 後會有審核電話,只要如何應答即可,斯時原告全│ │ │ │ │ │ │日、2 月15日,共計│ │ 然不知來電者為仲信資融公司,更不知丙○○元所│ │ │ │ │ │ │10期,每期向仲信資│ │ 說每月僅須繳納3000至5000元金額不高之教材費用│ │ │ │ │ │ │融公司繳納4000元,│ │ ,實際上卻為總額15萬72000 元之昂貴教材。 │ │ │ │ │ │ │共4 萬元。 │ │3.丙○○首次拜訪癸○○時,將印有嬰幼兒大腦潛能│ │ │ │ │ │ │ │ │ 開發教育學院之名片拿給原告,告知將先一次收取│ │ │ │ │ │ │ │ │ 全部的到府教學服務費7400元。詎格連杜曼公司僅│ │ │ │ │ │ │ │ │ 派丙○○至原告家中到府教學2 次,事後即改稱無│ │ │ │ │ │ │ │ │ 提供每月到府教學服務。 │ ├──┼───┼──────┼───┼─────┼─────────┼──────┼───────────────────────┤ │ 3 │壬○○│106年5月19日│國語、│15萬4105元│106 年5 月23日、向│4萬1113元 │1.壬○○於106 年4 月2 日參加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 │ │ │(丑○○、張│英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 │ 覽館一館舉辦之婦幼展,行經掛有諸多格連杜曼博│ │ │ │秀蘭) │數學、│ │納5161元。 │ │ 士及相關字眼布條之格連杜曼公司攤位,經格連杜│ │ │ │ │百科。│ ├─────────┤ │ 曼公司業務邀請入攤位內填寫問卷即可獲得「天才│ │ │ │ │ │ │6月26日、7月26日、│ │ 寶寶杜曼胎教法」一書,業務並稱該書為美國及新│ │ │ │ │ │ │8月26日、9月26日、│ │ 加坡格連杜曼公司授權格連杜曼公司翻譯及銷售之│ │ │ │ │ │ │10月26日、11月26日│ │ 書籍。 │ │ │ │ │ │ │、12月26日,共計7 │ │2.同年5 月19日丁○○及丑○○至壬○○家中拜訪,│ │ │ │ │ │ │期,每期向中國信託│ │ 表示其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教育協會之講│ │ │ │ │ │ │商業銀行繳納5136元│ │ 師,以格連杜曼博士之教學法協助父母在小孩胎兒│ │ │ │ │ │ │,共3 萬5952元。 │ │ 及嬰兒時期做腦部潛能開發。壬○○先前已將展場│ │ │ │ │ │ │ │ │ 拿到的「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書籍看畢,對於格│ │ │ │ │ │ │ │ │ 連杜曼博士有一定程度了解,便向丁○○及丑○○│ │ │ │ │ │ │ │ │ 詢問所介紹者是否為美國格連杜曼博士之東西。蘇│ │ │ │ │ │ │ │ │ 家呈表示系爭教材為美國及新加坡格連杜曼公司授│ │ │ │ │ │ │ │ │ 權之產品,且購買教材後將每月提供到府教學服務│ │ │ │ │ │ │ │ │ 。丁○○更以自身為例不斷向壬○○聲稱自身之小│ │ │ │ │ │ │ │ │ 孩因使用格連杜曼教材,求學過程中均較其他小孩│ │ │ │ │ │ │ │ │ 表現突出,現在正就讀於建國中學。丑○○則強調│ │ │ │ │ │ │ │ │ 其為經格連杜曼課程訓練的專業老師,非營利機構│ │ │ │ │ │ │ │ │ ,主要用意在於推廣格連杜曼教學予新手父母。 │ │ │ │ │ │ │ │ │3.壬○○於購買系爭教材迄今,格連杜曼公司公司僅│ │ │ │ │ │ │ │ │ 派丑○○至壬○○家中到府教學2 次,並改稱無提│ │ │ │ │ │ │ │ │ 供每月到府教學服務。 │ ├──┼───┼──────┼───┼─────┼─────────┼──────┼───────────────────────┤ │ 4 │乙○○│105年4月24日│國文、│11萬1000元│105年4月24日,訂約│11萬1000元 │1.乙○○於105 年4 月24日參加高雄巨蛋體育館所舉│ │ │ │(不知本名之│英文、│ │時當場給付現金3000│ │ 辦之婦幼展,經過格連杜曼公司攤位時,該公司綽│ │ │ │業務員小樂及│自然、│ │元。 │ │ 號小樂之業務員拿出一片胎教音樂CD表示欲贈送予│ │ │ │丙○○) │音樂。│ ├─────────┤ │ 乙○○,並請乙○○至格連杜曼公司攤位內填寫資│ │ │ │ │ │ │105 年6 月起至108 │ │ 料,並介紹杜曼教學法及詢問乙○○有無聽過美國│ │ │ │ │ │ │年5 月,共計36期,│ │ 格連杜曼博士,復聲稱格連杜曼公司所販售之系爭│ │ │ │ │ │ │每期向裕富數位資融│ │ 教材係經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授權,購買系爭教材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 │ 格連杜曼公司將提供每月專人到府教學服務。 │ │ │ │ │ │ │300 元,共10萬8000│ │2.實際上丙○○於105 年7 月、105 年11月及106 年│ │ │ │ │ │ │元。 │ │ 4 月間分別到府提供3 次服務後,格連杜曼公司即│ │ │ │ │ │ │ │ │ 未曾再提供服務。 │ ├──┼───┼──────┼───┼─────┼─────────┼──────┼───────────────────────┤ │ 5 │戊○○│105年2月19日│國文、│18萬5000元│105年2月19日,訂約│14萬3000元 │1.戊○○於105 年2 月參加臺北世貿中心展覽館一館│ │ │ │(己○○) │英文、│ │時當場給付現金3000│ │ 之婦幼展,經過格連杜曼公司攤位時,己○○拿出│ │ │ │ │數學、│ │元。 │ │ 一片胎教樂CD表示欲送戊○○,並邀請戊○○至攤│ │ │ │ │百科、│ ├─────────┤ │ 位內填寫資料,及介紹一些1 至3 歲孩童的學習影│ │ │ │ │藝術。│ │105 年2 月23日,陳│ │ 片,該影片係使用閃卡教材與孩童做互動,孩童雖│ │ │ │ │ │ │又誠至戊○○家中收│ │ 然年紀小然看似識字程度高。己○○於影片撥放完│ │ │ │ │ │ │取3000元。 │ │ 畢後即向戊○○介紹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由於郭俐│ │ │ │ │ │ ├─────────┤ │ 卉對於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略有耳聞,己○○復表示│ │ │ │ │ │ │105年3月至12月、10│ │ 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為美國研究大腦發展之權威,且│ │ │ │ │ │ │6年全年、107年1月 │ │ 格連杜曼公司之系爭教材即係以格連杜曼教學系統│ │ │ │ │ │ │,共計23期,每期向│ │ 開發之教材,戊○○因而心動。又戊○○本身係從│ │ │ │ │ │ │花旗銀行繳納6000元│ │ 事與智慧財產權方面相關工作,對版權格外重視,│ │ │ │ │ │ │,共13萬8000元。 │ │ 曾詢問己○○系爭教材是否有經過美國格連杜曼公│ │ │ │ │ │ ├─────────┤ │ 司授權,己○○表示當然有經過授權,並提出商標│ │ │ │ │ │ │107 年2 月2 日發現│ │ 註冊及專利證書為證,並拿出「天才寶寶杜曼胎教│ │ │ │ │ │ │訂約當天多收1000元│ │ 法」一書表示此書為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授權格連杜│ │ │ │ │ │ │,後續有退款1000元│ │ 曼公司翻譯且銷售之書籍,希望戊○○可以仔細閱│ │ │ │ │ │ │。 │ │ 讀,更可了解美國格連杜曼博士之胎教法。 │ │ │ │ │ │ │ │ │2.格連杜曼公司攤位現場掛有格連杜曼字樣的布條廣│ │ │ │ │ │ │ │ │ 告,己○○復保證格連杜曼公司係經過美國格連杜│ │ │ │ │ │ │ │ │ 曼總公司授權之合法廠商,且提出諸多文件表示系│ │ │ │ │ │ │ │ │ 爭教材係經過合法授權,並稱格連杜曼公司之講師│ │ │ │ │ │ │ │ │ 皆有上過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的課,購買系爭教材後│ │ │ │ │ │ │ │ │ 會每月到府教學。 │ │ │ │ │ │ │ │ │3.訂購系爭教材後,己○○僅至戊○○家中到府教學│ │ │ │ │ │ │ │ │ 2 次,隨後即未曾出現,此與原先約定應每月到府│ │ │ │ │ │ │ │ │ 教學服務不符。且戊○○向己○○反應教材內有諸│ │ │ │ │ │ │ │ │ 多問題時,己○○均以改版後會免費再補寄至府等│ │ │ │ │ │ │ │ │ 理由塘塞推託,至今仍未處理。 │ ├──┼───┼──────┼───┼─────┼─────────┼──────┼───────────────────────┤ │ 6 │子○○│103年8月25日│國文、│16萬6500元│103年8月25日,訂約│16萬6500元 │1.子○○於103 年間參加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館一│ │ │ │(辛○○) │英文、│ │時當場給付現金4500│ │ 館舉辦之春季台北婦幼展,經業務邀請至格連杜曼│ │ │ │ │百科。│ │元。 │ │ 公司攤位內填寫資料。展期結束後之某日接到陳和│ │ │ │ │ │ ├─────────┤ │ 麟來電,表示要來家中展示推廣格連杜曼教材。關│ │ │ │ │ │ │103年10月起至106年│ │ 愷柔於婦幼展期間即對於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略有知│ │ │ │ │ │ │9月,共計36期,每 │ │ 悉,辛○○至家中展示使用格連杜曼教材教學之家│ │ │ │ │ │ │期向仲信資融公司繳│ │ 長及孩子,及孩子對於系爭教材上所顯示之字得以│ │ │ │ │ │ │納4500元,共16萬20│ │ 清楚讀音。辛○○不斷介紹美國格連杜曼博士及其│ │ │ │ │ │ │00元 │ │ 相關研究貢獻,強調系爭教材係是美國格連杜曼公│ │ │ │ │ │ │ │ │ 司所授權之產品,復承諾會每月到府提供教學服務│ │ │ │ │ │ │ │ │ 。 │ │ │ │ │ │ │ │ │2.子○○訂購系爭教材後,格連杜曼公司僅派員至家│ │ │ │ │ │ │ │ │ 中教學不到20分鐘,隨後即未曾再提供到府教學服│ │ │ │ │ │ │ │ │ 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