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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7號

原告
劉兆軒
兼訴訟代理人
劉兆恩
被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告
蘇美華
被告
王福興
被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阿昆為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被告才霸公司副董事長、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聯繫業務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為被告蘇美華之配偶,擔任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總監,負責員工招募與教育訓練;被告黃政嘉為被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其等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以「經銷看盤軟體」、「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投資標的,違法吸金高達1億4千多萬元,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795號追加起訴,併案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併辦審理。原告劉兆恩於:⑴102年1月24日投資外匯專案之投資標的為黃金時代投資外匯專案,投資金額41萬元,⑵102年12月5日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標的為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金額4萬元,共計投資45萬元。原告劉兆軒於:⑴102年1月24日投資外匯專案之投資標的為黃金時代投資外匯專案,投資金額41萬元,⑵102年8月9日投資外匯專案之投資標的為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投資金額330萬元,⑶103年4月15日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標的為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金額14萬元,共投資385萬元。被告收取投資金錢後,於104年5月間開始無法正常給付原告業務推廣費、紅利或利息等其所稱之投資報酬利潤,經詢問後始知係詐騙吸金,因而提起告訴,而被告等人以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詐欺方法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兆恩45萬元、原告劉兆軒385萬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就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認定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處罪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乙節,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然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被認定有罪部分,乃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才霸公司則因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移送前來。而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按)。是原告應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亦同其旨,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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