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林坤松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震乾
- 訴訟代理人
- 劉倩妏律師
- 被告
- 環宇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施樂公司),擔任司機,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離職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按月將工資交由被告環宇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國際公司)給付原告,加班費則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原告已年滿62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故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給退休金52萬元(按平均工資4萬元及88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計算);又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無故終止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原告已據以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24萬元(按平均工資4萬元及94年7月1日至108年3月25日之工作年資計算);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終止契約時,原告尚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發給工資4萬元;如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環宇國際公司之間,則請求被告環宇公司為同一給付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聲明請求命被告環宇國際公司為同一給付。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辯稱: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與被告環宇國際公司簽訂附司機之車輛租賃運送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環宇國際公司提供車輛,並附原告擔任司機,固定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載送員工及文件,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原告另與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運送不固定之客戶資料,服務費以單趟200元計算;嗣因客戶要求被告富士施樂公司須以自行僱用之員工運送文件,被告富士施樂公司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運送契約執行運送工作,均自備車輛並自行負擔車輛之稅費、保險費、汽油費及維修費,且不受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指揮監督,毋須打卡或在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營業場所待命,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不受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考核或獎懲,對於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無經濟從屬性或人格從屬性,與被告富士施樂公司間無勞雇關係等語。
㈡被告環宇國際公司辯稱:原告為承攬運送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員工及文件之工作,向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借用運輸執照,以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名義與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以被告環宇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請款,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撥款給被告環宇國際公司,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再付款給原告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108年5月15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士施樂公司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其自88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等語,惟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否認之。經查:⒈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辯稱:其於94年7月1日、98年7月31日、108年1月1日與被告環宇國際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100年7月1日、10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前者約定由被告環宇國際公司提供車輛,並附原告擔任司機,固定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接送員工上下班及運送花旗銀行、富邦人壽之往返文件,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按月支付租金,被告環宇國際公司負擔車輛之稅費、保險費、汽油費及維修費,後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運送不固定之客戶資料,被告富士施樂公司以單趟200元計付服務費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租賃運送契約書(見卷二第33至39頁之被證9、卷一第136至138頁之被證1)、運送契約書(見卷二第41至43頁之被證10、卷一第162至164頁之被證5)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並稱:其駕駛自有車輛載送被告富士施樂公司之員工及文件,自行負擔車輛之稅費、保險費、汽油費及維修費等語(見卷二第82頁),再參酌被告環宇國際公司辯稱:原告為承攬運送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員工及文件之工作,向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借用運輸執照,以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名義與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以被告環宇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請款,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撥款給被告環宇國際公司,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再付款給原告等語(見卷二第58至59頁),可見原告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載送員工及文件,應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因此使用自有車輛載送,並自行負擔車輛之稅費、保險費、汽油費及維修費,承擔因費用增加致獲利減少甚至虧損之風險。故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否認其與原告有勞雇關係,並非無據。⒉原告雖以其每日固定於9時至18時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運送員工及文件為由,主張:其須依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具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原告既須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運送契約為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載送員工上下班及運送文件,自須配合員工上下班時間及文件運送時間,尚難因此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有人格從屬性。⒊另原告雖主張:其載送員工及文件以外之時間,均須在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營業場所待命,未得命令,不得隨便離開等語,惟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否認之,並辯稱:原告送回文件後,毋須待命,可自由出入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營業場所,僅須在運送文件時前來取件等語。審酌原告既無舉證,且另稱:其每日上午先載送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員工上班,再運送文件,事後在該公司營業場所午餐,其拒絕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安排座位,僅在休息室休息,下午運送文件後,在該公司營業場所等候載送員工下班等語(見卷一第80頁),可見原告每日載送員工及文件有固定時間,其餘時間縱然未離開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營業場所,應僅是為休息所需,難認不能自行支配,故其主張不足採信。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因給付原告加班費,而以薪資名義扣繳所得稅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卷一第56至64頁之原證4)。惟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為原告扣繳所得稅,是依所得稅法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尚難據以認定其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⒌此外,參酌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故障送修或外出旅遊,無法載送員工及文件時,會打電話向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說明,毋須寫請假單,該公司不曾反對,若打電話說明時已接近載送時間,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僅責怪原告未提早說明,但不曾扣發報酬,亦未曾受被告考核或獎懲等語,難認其對於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有人格從屬性。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士施樂公司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環宇國際公司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僅代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核與被告環宇國際公司辯稱:原告以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名義承攬運送被告富士施樂公司員工及文件之工作,再以被告環宇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富士施樂公司請款,被告富士施樂公司撥款後,被告環宇國際公司再付款給原告等語相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其對於被告環宇國際公司有何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難認其與被告環宇國際公司間有勞雇關係。
㈣兩造間既難認有勞雇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5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4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發給被告工資4萬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富士施樂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環宇國際公司為同一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