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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告
李孔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337元,嗣於107年8月14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而全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4,5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合意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並經成立。

㈢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4,000+(6,0001/3)=6,000】,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00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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