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廖盈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綸
蔡適帆
呂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均經「均潔牙醫診所」(下稱均潔診所)、「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經營之珖億公司購買診所所需醫療器材,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可協助上訴人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甫出社會,無社會經驗,遂與李建邦同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上訴人並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因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其後李建邦偽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經上訴人簽名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並於日後以偽刻之印章領取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本,而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上訴人察覺李建邦上開不法行為後,隨即詢問李建邦,李建邦亦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支票確係李建邦偽造。又被上訴人稱係因與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公司交易,而經珖億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交易金額高達4320萬元,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可知,應係李建邦持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及債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應收帳款之貸款,被上訴人因此收受系爭支票,但上訴人經營之均潔診所為一小型牙醫診所,如何能夠向珖億公司購買高達4320萬元之醫療器材,而被上訴人承辦應收帳款業務時,就此足顯異常之往來,竟未加以確認各該交易是否屬實,遽而收受系爭支票,本件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收受系爭票據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3頁)。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嗣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有申請開戶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及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變更後之新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182頁)。
㈢系爭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個人年籍資料、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上訴人陳述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118、173、175、216頁反面、217頁)。
㈣系爭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有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17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又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5頁)。而觀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記載略以:「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佐以系爭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已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辦理該次印鑑變更掛失,上訴人既於印鑑卡上簽名,自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思,堪信前開印鑑卡所蓋印文已為上訴人同意作為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縱上訴人簽發支票未親自蓋印,因印文已為上訴人同意作為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交易之證明,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出於授權,而係他人盜蓋,若經持票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推認上訴人有授權他人蓋用印文之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文與系爭甲存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文既相符而為真正,自得推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並不知情,且李建邦偽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並於日後以偽刻之印章領取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本,而偽造系爭支票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1.觀系爭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字之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該約定書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上訴人為牙醫師,為高知識分子,其不爭執於其上簽名,自當知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之意義及效力,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書簽名欄簽名時,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況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25日就系爭甲存帳戶申請更換印鑑,於開戶及更換印鑑時親簽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已如前述,該申請書簽名欄明確記載:「申請人(即存戶或新戶名暨代表人):__(親自簽章並應與印鑑卡簽章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並經上訴人於其上親自簽名,若上訴人真不知簽署系爭甲存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豈會再於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可能。再者,其印章既為上訴人親自辦理開戶及更換印鑑,有關印鑑係如何為李建邦取得,上訴人亦不能合理解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2.上訴人復於原審辯稱李建邦恐夥同銀行行員盜開系爭甲存帳戶云云。惟按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為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3點所明定,是銀行在作業上,就相關開戶文件除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寫欄位外,其餘欄位縱係他人所填,與上開銀行作業規範並無違背,亦無悖於社會常情,上訴人就前揭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本院自無從僅以該等文件通訊欄非申請人所親填,遽而推論系爭甲存帳戶係李建邦夥同銀行員盜開。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李建邦盜領空白支票本,偽造簽發支票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李建邦自白書、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及張文達對李建邦提起刑事告訴之調查筆錄等件為證。然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切結書固載:「第一條:乙方(按為李建邦,下同)確實未得甲方(按為上訴人,下同)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予甲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而與李建邦出具之自白書(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相呼應,且李宜烜在另案中亦證稱李建邦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向上訴人表示他做錯了,請求上訴人原諒,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上訴人揭開這件事等情,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1頁),而於張文達對李建邦提起刑事告訴之調查筆錄中亦指明:李建邦有親口承認因為有資金之需求,所以盜開醫生的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查,李建邦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事件作證時卻稱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後要伊簽的,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伊長期使用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都知情,支票跟印章都是上訴人交付給伊,否認有盜開支票之情形,大家都知道伊長期使用上訴人的支票,李宜烜也知道,伊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伊是希望伊跑路後,他們才拿這張切結書以對抗執票人,...,自白書是葉義輝叫伊寫的,目的類似切結書,(問:自白書內容有承認你偽造支票?)上面並沒有這樣寫,葉義輝的支票是葉義輝自己拿給伊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169頁),與系爭切結書及李建邦自白書所載內容已有不符,參酌李建邦就系爭甲存帳戶總計領取9本支票本,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有多張支票未回籠,金額鉅大;本院審酌系爭甲存帳戶開戶資料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並曾配合辦理更換印鑑之事實,已如前述,若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系爭甲存帳戶印章並開立支票,上訴人為何再配合李建邦辦理更換印鑑事宜,復審酌系爭切結書及李建邦自白書內容均為上訴人及葉義輝所預擬,李建邦作證時曾稱伊簽系爭切結書及自白書是希望伊跑路後,支票發票人才拿出來對抗執票人,已如前述,衡情,無法排除支票發票人要求李建邦擔負全部責任,而使發票人脫免票據責任之嫌。再者,李宜烜、張文達曾分別對李建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刑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203頁),可見李建邦與李宜烜、張文達間存在利害關係衝突,自難憑李宜烜、張文達之說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4.上訴人又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板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板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據,抗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可認李建邦確實偽造印章,未經上訴人同意領取支票本,並盜開系爭支票云云。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70、2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廖盈嘉即本件上訴人)理由中雖記載廖盈嘉辯稱李建邦僞造牙醫診所印章實屬有憑(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然此僅為上訴人沒有犯罪嫌疑之認定,與上訴人是否承擔票據責任,分屬二事,尚不能憑此免除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且李建邦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經當庭陳明系爭支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但不在有罪判決之列,而是屬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該刑事判決之證據不予引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頁),足見相關刑事判決結果僅為其等刑事責任之判定,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是否免除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依憑,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李建邦未經同意偽造印章簽發支票,但上開民事判決大致係以系爭切結書、李建邦自白書、李宜烜之證詞及張文達之指訴為判決依據,惟該等證據已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其等所為事實認定,亦不拘束本院,自無從以該等判決之事實認定,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綜上,本院尚難憑此有瑕疵之系爭切結書、自白書,及與李建邦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李宜烜、張文達之說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開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支票係受讓自珖億公司對均潔牙醫診所之應收帳款而來,被上訴人並提出珖億公司與均潔牙醫診所之買賣合約書為憑,但該買賣合約書之簽署欄位僅載明甲方均潔牙醫診所及負責人廖盈嘉等文句,於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項下全無記載,且被上訴人對此異常交易並未親訪或電訪上訴人,又依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國內應收帳款合約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同意受讓應收帳款後,珖億公司應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明知珖億公司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情形下,仍故意收買珖億公司對上訴人之假債權,並受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承作應收帳款業務而取得由珖億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有原證9之應收帳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對此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支票乃珖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所收受,並提出珖億公司與均潔牙醫診所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6頁)。本院經核該買賣合約書經珖億公司、均潔牙醫診所暨負責人於當事人簽署欄用印,且均潔牙醫診所、廖盈嘉之大小章印文及樣式,與系爭支票所示相符,被上訴人於辦理珖億公司融資時,已要求珖億公司提出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且買賣合約書之大小章印文及樣式,亦與系爭支票相符,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難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至於買賣合約書簽署欄位是否記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因實際交易情形不一,不能一概而論,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對此異常交易竟未親訪或電訪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按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係為促進票據之流通,以維護交易安全,是被上訴人縱未曾親訪或電訪上訴人,以確認珖億公司提出文件之真實性,然票據既然重在文義性及流通性,若要求受讓票據之人均需親訪或電訪發票人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實已失去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流通之意義,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有遭李建邦詐欺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珖億公司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仍受讓系爭本票,自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探究珖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義務,而債權人轉讓債權時是否已通知債務人,雖可能構成債務人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民法第297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此項規定於支票背書轉讓並無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足見票據債權人背書轉讓支票予後手是否通知票據債務人,僅影響票據債權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於受讓人不生任何影響,況被上訴人收受珖億公司提出之客票時,是否曾對珖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票據來源審核,僅屬其內部對於承作應收帳款業務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寬鬆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承擔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46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李宜烜、張文達以證明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惟此待證事實,已經李宜烜於另案辯論時作證明確,其證詞並經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以下);又李宜烜、張文達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訴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調查筆錄,亦經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7至213頁),上開證據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審酌,並無再重複調查證人李宜烜、張文達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廖盈嘉 105年11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5年11月15日 2 廖盈嘉 106年2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6年2月15日 3 廖盈嘉 106年5月15日 155萬元 XQ0000000 1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