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1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所為兩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撤銷或廢棄110.1.8之108年度聲字第701號兩裁定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於110年1月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701號二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次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月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701號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復對於本院110年1月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701號異議駁回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本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