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
- 原告
- 林振翃
- 訴訟代理人
-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春申匯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佩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在春申御食餐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被告於107年4月3日受讓該餐廳後繼續僱用原告,原告為被告管理停車場,工作內容包括代客停車、收取停車費,並將停車費按旬交付被告,每日工作時間9時30分至21時,全年無休,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1,0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無故向原告預告同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同月2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51,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3日至12月20日每日工作11.5小時,含加班3.5小時,以每小時工資216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210,329元;原告未曾休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以每月休息4日、例假4日,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每日工資4,752元、2,844元計算,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260,28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每月工資含加班費共105,936元之6%計算,提繳8個月又17日之勞工退休金54,451元;若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終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470,609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4,451元,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資105,936元及工作年資8個月又17日計算,發給資遣費37,295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及第19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7日工資、未休特別休假3日工資合計17,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4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同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54,4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2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4,4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停車場,獨力收取停車費、代客停車及排除停車場任何狀況,並與附近居民洽談月租車位,停車收費沿用原告為春申御食餐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期間之收費標準,月租收費標準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僅須記錄車牌號碼及停車時數(下稱停車紀錄),連同代收之停車費交付被告,被告不曾稽核停車紀錄所載停車時數是否正確,按月給付原告報酬51,000元,且原告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毋須打卡,不能工作時,自行委由其父或友人代理,對於被告無人格或經濟從屬性,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108年5月15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㈡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之停車場從事代客停車、收取停車費、排除停車場任何狀況等管理工作,並逐日手書停車紀錄及收費總額,連同停車費,按旬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停車紀錄為證(見卷第117頁之原證6),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及內容均受被告指揮監督,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21時,全年無休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毋須打卡,不能工作時,自行委由其父或友人代理等語,原告亦主張:被告指示原告自行找人代班等語(見卷第105、107頁之準備㈠狀、第57頁之原證3調解紀錄),可見原告得決定親自給付勞務或委請第三人為之,非必須親自履行,從而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難認其工作時間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⒉被告辯稱:原告獨力收取停車費,僅須將停車紀錄連同代收之停車費交付被告,被告不曾稽核停車紀錄所載停車時數是否正確等語,原告雖主張:停車場設有監視器,原告交付停車費後,被告得自行核對等語(見卷第107頁之準備㈠狀),惟被告否認之(見卷第126頁之答辯二狀),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包括排除停車場任何狀況、自行與附近居民洽談月租車位等情(見卷第13頁之起訴狀、第97至98頁之答辯一狀、第163頁之準備㈡狀),堪認被告將停車場事務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對於停車場之管理、出租及收費記帳有高度裁量權,僅須將所收停車費交付被告,難認其工作內容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停車收費標準由被告訂定,被告曾指示原告對於特定顧客毋須收費等語,並提出紙條為證(見卷第113、115頁之原證5),惟被告辯稱:停車收費沿用原告為春申御食餐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期間之收費標準,月租收費標準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指示原告對於特定顧客毋須收費,是基於委任關係等語,且原告既得全權處理停車場事務、非必須親自履行,則縱然被告曾指示原告停車收費標準及對於少數顧客毋須收費,亦難據以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足以構成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不足採信。
㈢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勞雇關係之經濟從屬性:原告主張其按月領取報酬51,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第47至55頁之原證2),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據以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經濟從屬性,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所領報酬是基於委任關係,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審酌原告對於被告既難認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則縱然按月領取固定報酬,亦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何況,原告自承所收小費未交付被告(見卷第107頁準備㈠狀),可見原告非僅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尚因顧客給與小費而有額外收入,難認純屬為被告之事業勞動,從而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經濟從屬性。
㈣綜上,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既難認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人格或經濟從屬性,其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兩造間既難認有勞雇關係,則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6條、第38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同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54,4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6條、第38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2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4,4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