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 原告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水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告
- 黃祐琪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824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收受送達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1頁),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重訴卷第1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 萬3,84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 萬3,845 元,及其中2,808 萬3,000 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119 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為884H-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被告以上開契約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嗣因系爭帳戶於106 年5 月3 日擔保維持率低於130 %,而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足維持率,原告遂依系爭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逕行處分部分股票(即被告提供之擔保物),於106 年5 月8 日起至同月15日止,經原告處分後結算,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仍未補足。依照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前2 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即被告)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前已就其中7 萬4,672 元取得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66號勝訴判決在案,就其餘2,891 萬3,845 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 萬3,845 元,及其中2,808 萬3,000 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被告沒有實際操作系爭帳戶,僅為人頭戶,但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確實均由被告收受並簽名。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擔保維持率不足,依照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於106 年5 月5 日處分擔保品。豈料,被告竟怠於處分擔保品,遲至106年5 月8 日始為處分,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且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而無效,被告怠於處分擔保品致使擔保品價值下跌,造成被告對原告負擔鉅額融資債務,應屬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再於104 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用以向原告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系爭帳戶則於106 年5 月3 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低於130 %之情形,而同日通知被告應於同月5 日前補繳,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足維持率,原告則於106 年5 月8 日起處分擔保物,此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台北北門郵局106 年5 月16日第17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信用處分憑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2頁、重訴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融資購買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130 %,原告處分部分必翔公司股票受償後,仍有2,891 萬3,845 元未清償(含融資金餘額2,808 萬3,000 元、利息83萬0,845 元),被告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約定清償等情,被告否認其應負清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7 條:「甲方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 條第1 、2 項:「乙方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表(見本院卷第63頁);就融資金餘額及利息部分,則有信用處分憑單、利息計算表及信用客戶維持率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13 至115 頁),由此以觀,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約定,被告有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之責任。被告固主張其非實際操作系爭帳戶者,然既不爭執上開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0 條),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對帳單並據以簽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47 至149 頁、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66號卷第27、45頁),亦從未向原告表示異議,則被告確有簽署系爭融資契約書,並有同意下單融資買賣股票,亦對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及融資借款狀況清楚知悉等事實,已為明確,被告自無從主張其毋庸負清償之責。至於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乙節,被告既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自應就此使用帳戶交易之結果負責,此與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遲至106 年5 月8 日始處分擔保品,已違反誠信原則或具有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30 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證券商依前條第1 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1 營業日起準用第81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見司促卷第23至24頁)準此,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擔保維持率低於130 %應予補足,是依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日前補足維持率,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足,復依系爭操作辦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次1 營業日即可處分擔保品,然106 年5 月6 日及同月7 日為周六及周日,非屬營業日,原告旋於次營業日即106 年5 月8 日處分擔保品,依其情形未違反系爭操作辦法第54、55條規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就系爭帳戶購買股票而向原告融資之款項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催告被告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1 萬3,845 元,及其中2,808 萬3,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見重訴卷第3 頁及司促卷第51頁,支付命令雖於108 年2 月18日寄存,被告自承其於同日已收受支付命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 萬3,845 元,及其中2,808 萬3,000 元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