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宜欣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告
- 蔣清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黃祐琪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水金,嗣變更為曾宜欣,並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訴外人黃祐琪聲請支付命令,經黃祐琪提出異議後,經新竹地院以合意管轄為由移轉至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嗣後原告追加被告蔣清明,並變更聲明為:㈠黃祐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萬3,845元,及其中2,808萬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蔣清明應給付黃祐琪2,891萬3,845元,及其中2,808萬3,000元自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卷【下稱重訴卷】第77頁),而該追加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嗣因黃祐琪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原告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蔣清明應給付黃祐琪2,891萬3,845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被告蔣清明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祐琪於10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迄今仍積欠原告2,891萬3,845元(下稱系爭融資債務),原告即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向黃祐琪請求償還,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確定在案。且黃祐琪向原告所融資之款項係提供被告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依照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張清英與李亞倫於另案偵查中筆錄,可見黃祐琪向原告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係提供被告所使用,是黃祐琪和被告間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黃祐琪提供帳戶僅為出借帳戶名義人,被告則實際管理使用該融資融券帳戶。而黃祐琪為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而負擔系爭融資債務,自得請求蔣清明負清償前開債務或賠償損害。而原告既為黃祐琪之債權人,黃祐琪名下已無任何資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得代黃祐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融資債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祐琪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祐琪2,891萬3,845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祐琪固有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然係經黃祐琪同意,且與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未說明被告與黃祐琪間如何構成委任關係,且依照黃祐琪所簽立之證券專戶與交易委託書,均係委託訴外人張清英、陳世偉等,並非被告,故被告並非黃祐琪之委託人。又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是否有委託張清英,再由張清英操作黃祐琪帳戶為證券市場之不法操作,而導致原告損失,應由民事訴訟之裁判獨立認定,而不得逕認被告為黃祐琪之委託人。縱認黃祐琪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黃祐琪因個人行為而未補足其在原告處所開立之融資證券帳戶之擔保維持金額,而致原告受有2,891萬3,845元之損失,此亦屬於黃祐琪因個人理財行為與證券市場上正常產生之投資風險,非屬委任之必要費用,黃祐琪亦不得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黃祐琪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用以向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系爭帳戶則於106年5月3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情形,而於同日通知應於同月5日前補繳,仍未於期限內補足維持率,其後原告處分必翔公司股票受償後,仍有2,891萬3,845元未清償(即系爭融資債務,含融資金餘額2,808萬3,000元、利息83萬0,845元),黃祐琪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約定向原告為清償;惟黃祐琪已陷於無資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台北北門郵局第17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利息計算表及信用客戶維持率查詢報表、信用處分憑單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24號卷第13至22頁、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第10至15頁、重訴卷第49至63、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黃祐琪依被告請求而開立系爭帳戶向原告融資融券,渠等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指示張清英取得黃祐琪同意,由張清英協助開設系爭帳戶,再由彭建忠以系爭帳戶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等情,業據黃祐琪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張清英有陸續找營業員到必翔公司辦公室內,幫我及其他員工開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開立帳戶後我都沒有拿到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是張清英向我要求開立證券帳戶,張清英是總經理蔣清明的秘書,應該是總經理蔣清明有指示才拜託我們開立證券帳戶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三第45、49、50頁);張清英於該案偵審程序中亦證稱:我向黃祐琪開口借用帳戶,問黃祐琪可不可以以你的名義開立帳戶給蔣清明使用,蔣清明並沒有給任何好處或報酬,直到有稅賦問題才說看繳多少可以來跟自己領現金,我有跟蔣清明報告,完全是信賴我跟蔣清明才將帳戶借用;在106年5月12日蔣清明有把人頭證券帳戶的人(含黃祐琪)集中到會議室講話,表示她會想辦法處理;我是接受蔣清明的指示來使用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8帳戶(按:編號11為黃祐琪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104頁)。且被告蔣清明亦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明確表示:張清英找來的人頭帳戶是我同意要找的;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8之帳戶(按:編號11為黃祐琪帳戶)確實是由我提供,我有請彭建忠幫我做維持率,而有相對成交與連續買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二第258至259頁、卷一第103頁及其背面)。由此可見,被告確有透過張清英向黃祐琪要求開設系爭帳戶,取得黃祐琪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將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購買必翔公司股票支用,此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2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⒉是黃祐琪名下系爭帳戶暨帳戶內之資產既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並由被告借用黃祐琪名義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融券,而無使黃祐琪取得系爭帳戶以使用收益之意思,渠等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相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至被告雖辯稱其與黃祐琪並無委任關係,且依提供予原告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記載,黃祐琪應係委任張清英及陳世偉云云,然上開辯詞與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陳述已相互矛盾,且亦與張清英另案所稱其係基於蔣清明之指示,而請黃祐琪開設系爭帳戶之陳述不相符,顯見上開受任承諾書僅係便利張清英和陳世偉依照被告指示操作黃祐琪之系爭帳戶,並非即指委任關係存在於張清英、陳世偉和黃祐琪之間,究其黃祐琪與被告斯時真意,被告既請黃祐琪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使用,其委任關係自應存在於被告與黃祐琪之間,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代位黃祐琪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891萬3,845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借用黃祐琪系爭帳戶融資融券,其等間應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使用黃祐琪系爭帳戶時,因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情形,未能於期限內補足維持率,以致黃祐琪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受有損害,上開致使黃祐琪積欠系爭融資債務之原因,乃被告未能使系爭帳戶維持率不低於130%,此非可歸責於黃祐琪之事由,亦與被告所辯投資風險無涉。
⒉從而,黃祐琪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黃祐琪積欠原告之系爭融資債務。又原告為黃祐琪之債權人,已如前述,黃祐琪既已陷於無資力,而未能清償系爭融資債務,且迄今未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祐琪,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融資債務,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黃祐琪請求被告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民事準備狀(二)繕本係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黃祐琪上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祐琪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祐琪2,891萬3,845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