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4號原 告 徐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勁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勁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87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開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