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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相對人
陳啟清

      張月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告陳啟清、張月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啟清、張月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啟清、張月蕉上訴部分,由陳啟清、張月蕉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美金1,919萬6,753元暨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3,750萬9,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就達成部分和解(見附民卷第84頁),其餘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因相對人陳啟清收取昶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回扣款所生損害(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卷一第98、190頁),並已繳納裁判費61萬7,79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883萬5,798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卷一第1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1萬7,792元。

(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4,551萬3,874元本息(即收取昶茂公司回扣金額部分),其餘部分駁回;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其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551萬3,874元,應徵裁判費61萬8,86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見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卷一第46頁),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萬2,356元(訴訟標的金額:2,382萬9,800元及美金47,348.42元,共計2,532萬1,275元)(見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卷一第45、47頁),嗣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先位請求相對人等再連帶給付1,395萬元本息,備位請求相對人陳啟清再給付1,747萬5,124元本息、相對人張月蕉再給付584萬6,800元(見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卷二第531頁),經核定先位部分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95元萬元,而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32萬1,924元,高於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費用依備位部分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2萬5,956元(訴訟標的金額2,332萬1,924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萬6,400元(352,356元-325,956元=26,4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預納證人旅費602元(見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卷二第348頁)。又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金額中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惟此先行確定部分尚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

(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合計94萬4,350元【計算式:617,792元+325,956元+602元=944,3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為75萬5,480元【計算式:944,350元×4/5=755,480元】,餘額18萬8,870元【944,350元-755,480元=188,87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啟清、張月蕉上訴部分即61萬8,864元,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萬5,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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