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3號
- 原告
- 洪登科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章
- 被告
- 李華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電機技師,為被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會員。本院富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昶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103年度建字第291號,下稱松菸案),囑託電機公會鑑定,電機公會即選任訴外人江世猛、謝聖平、戴義隆(下稱江世猛等3人)與伊(下合稱鑑定組)共同鑑定,由江世猛擔任鑑定報告之主筆,雙方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簽訂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執行鑑定工作作業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萬41元,鑑定組可取得70%鑑定費用(下稱松菸鑑定案),嗣鑑定組於106年8月21日協議改由伊擔任主筆,鑑定費用由江世猛等3人各取得15萬元,其餘則歸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後電機公會竟以鑑定組出具鑑定報告逾期共55天為由,扣款20%即20萬8005元(下稱系爭扣款),惟鑑定報告並無逾期之情,倘有逾期亦屬江世猛擔任主筆期間所生,與伊無涉,電機公會應給付伊鑑定勞務費64萬2028元【計算式為:156萬41元-(15萬元×3人,即江世猛等3人之勞務費)=64萬2028元】。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佳倫電信有限公司與芳國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104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芳國案)囑託電機公會鑑定,電機公會選任伊與江世猛為鑑定人(下稱芳國原鑑定案),伊等完成原鑑定案,高雄地院再行來函電機公會囑託補充鑑定,電機公會即於105年8月9日委由伊進行補充鑑定(下稱芳國補充鑑定案),鑑定費用為8萬2500元,伊可獲得70%即5萬7750元為鑑定勞務費(計算式:8萬2500元×70%=5萬7750元),電機公會應給付伊共計69萬9778元(計算式:64萬2028元+5萬7750元=69萬9778元)。
(二)伊已完成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詎電機公會竟通知伊更換鑑定人,而當時李華琛為電機公會第二屆理事長、第三屆常務監事,竟於107年1月9日第2屆第4次職業倫理委員會會議(下稱委員會會議)發表「不換不行,不換公會就被換掉」等侵害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下稱第一次發言),並指示於會議紀錄記載伊不適任擔任電機公會之鑑定技師(下稱委員會會議紀錄),復於107年6月14日第3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監事會議,與委員會會議合稱系爭會議)發表:「…(指伊)這已經嚴重影響公會形象了…」等侵害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下稱第二次發言,與第一次發言合稱系爭言論),並指示記載於會議紀錄:「…嚴重影響本會形象…」(下稱監事會會議紀錄,與委員會會議紀錄合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經發布函文與全體會員,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李華琛為電機公會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伊名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電機公會連帶給付伊慰撫金3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電機公會應給付原告69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組所出具之松菸鑑定案鑑定報告均需補正而未能通過初審,嗣經多次修改,仍未於附表所示修改期限內完成,依附表所示鑑定組實際完成日期,鑑定組共計逾期55工作天,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罰款以逾期1日1%計算,20%為上限,鑑定組應得之鑑定勞務費為83萬2022元【計算式為:148萬5753元(未含稅)×70%-(148萬5753元×70%×20%)=83萬2022】,又依系爭協議分配,扣除江世猛20萬元、戴義隆15萬元、謝聖平15萬元,原告得分配之勞務費應為33萬2022元(計算式:83萬2022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33萬2022元)。又原告就芳國補充鑑定案所提鑑定報告皆未通過審查,電機公會為此更換鑑定人,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鑑定勞務費。而李華琛所為系爭言論皆為其意見陳述,且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亦為合議制之決議,並非李華琛個人所為,李華琛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本院就所承審松菸案其中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機電工程變更、追加等事項,囑託電機公會鑑定,電機公會選任技師江世猛等3人與原告組成鑑定組(即松菸鑑定案),鑑定費用為156萬41元(含稅,未稅價148萬5753元),鑑定組與電機公會合意鑑定組可獲得70%鑑定費用為鑑定勞務費。鑑定組為此與電機公會簽訂系爭承諾書,而系爭承諾書記載:
1、鑑定工作內容:依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1號函囑託鑑定事項。
2、第1條:鑑定組依本會報價審核小組議決之鑑定費用承接本鑑定案。
3、第3條:鑑定組接到公會通知開始鑑定後,於30工作天內或經本會核定之工作天內,應依鑑定報告書格式完成鑑定報告書(文書檔案)並送達公會,若未將鑑定報告書送達,願接受每逾一工作天罰鑑定組應得費用之0.5%罰款,本罰款最高不得超過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如遇複雜之鑑定案件無法如期完成時,鑑定組應填寫鑑定案申請延期報備表(附件9)送交公會,並與公會協議完成日期。
4、第4條:鑑定組同意依公會初審(協審)之審查意見修改時,鑑定組應於5工作天或該區副主委所決定之工作天內,將修改後鑑定報告書送達公會,如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送達,願接受每逾一天罰鑑定組應得費用1%罰款,本罰款最高不得超過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
(二)鑑定組原由江世猛擔任主筆,嗣鑑定組於106年8月21日協議由原告擔任主筆,鑑定組並簽訂系爭協議,載明由原告擔任對外窗口,江世猛等3人各獲分配15萬元,原告分配60萬元,金額若不足,則由原告吸收。
(三)電機公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會議決議松菸鑑定案鑑定組應提出修改鑑定報告時間,鑑定組則於附表所示期日提出修改之鑑定報告。
(四)高雄地院就所承審芳國案囑託電機公會鑑定高雄旗津道酒店機電裝修工程款爭議等事項,電機公會選任原告就原鑑定報告為補充鑑定(即芳國補充鑑定案),鑑定費用為8萬2500元,鑑定人可獲得70%鑑定費用為鑑定勞務費,嗣電機公會以106年5月8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5170號函通知原告更換鑑定人,該函記載「…說明:本案自105年9月23日開始鑑定報告書審查,審查小組成員第1次所提審查意見,至106年4月25日止已達7個月:歷經6次書面審查,召開初審及協審會議各1次。於106年4月25日召開南區鑑定工作作業小組會議,貴技師(指原告)針對審查小組第1次所提審查意見,至今仍無法處理完畢,且於附件J、附件K,仍有諸多錯誤未修正等情事,南區鑑定小組決議,更換旨揭鑑定案(指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技師(指原告)。依106年2月7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理事長李華琛」。原告則以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函文回覆機電公會,表示異議。
(五)因芳國補充鑑定案,李華琛於委員會會議發表:「不換不行,不換公會就被換掉」、「因為不換他公會就會垮掉了」、「他鬧了好久你知道,鬧了好久耶」,等言論(即第一次發言),委員會會議紀錄並記載:「研議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案,鑑定技師洪○○技師涉及違反專業、報告不實、洩漏業務所知他人秘密並未遵守個資保密等之後續處理」、「決議1、…其內容顯示洪技師諸多疏失與不當,於上述洪技師說明中,所謂第三方是○○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確有違技師專業形象及未遵守個資保密。認為洪技師不適任公會鑑定技師」(即委員會會議紀錄))。李華琛復於107年6月14日第3屆第2次監事會議(即監事會議)發表:「…這已經嚴重影響公會形象了…」、「加二個字嚴重啊」、「沒啦,加二個字嚴重影響啦,要不是影響嚴重,嚴重,是嚴重影響」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第二次發言),監事會會議紀錄並記載:「…嚴重影響本會形象…」(即監事會會議紀錄)。
(六)上開事實並有卷內系爭承諾書、鑑定費用總表、系爭協議、授權書、鑑定技師勞務分配表、芳國補充鑑定案電機公會執行鑑定工作作業承諾書、電機公會106年5月8日函文、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函文、委員會會議紀錄、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1、49、59、71-76、79-81頁、本院卷二第445-498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松菸鑑定案、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報告,電機公會應給付鑑定勞務費共計64萬2028元,又李華琛擔任電機公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期間,因解任原告之芳國補充鑑定案鑑定人職務,而於委員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鑑定組已完成松菸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扣除經江世猛等3人應取得之各15萬元鑑定勞務費,電機公會應給付原告鑑定勞務費64萬2028元【計算式:156萬41元×70%-(15萬元×3人)=64萬2028元】,查:
1、松菸案之當事人富昶公司、東元公司所繳交之鑑定費用雖共計為156萬41元,此有鑑定費用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然上開費用係加計5%營業稅(同上卷頁),是以電機公會抗辯其收受之鑑定費雖為156萬41元,但公會會相應開立發票並繳納稅款,故其給付鑑定組之鑑定勞務費係以未含稅價148萬5753元為計算基準,應為可取,原告主張應以156萬41元為計算給付鑑定勞務費之依據,即不足採。
2、又兩造均不爭執鑑定組得取得鑑定費用70%為鑑定勞務費,而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可知鑑定組與電機公會合意鑑定組應如期完成鑑定報告,如案件複雜,鑑定組得申請展期,雙方另行協議完成日期,而鑑定組如同意按照電機公會初審意見及時程修改鑑定報告內容,嗣未如期提出,電機公會即可按日計罰相當鑑定勞務費用1%之罰金,但至多不得超過鑑定組應得費用之20%。被告抗辯電機公會於106年3月15日召開松菸鑑定案第一次初審會議,決議鑑定組應於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前提出修訂後之鑑定報告送電機公會,鑑定組於同年月5日方提出修訂版之鑑定報告,已逾期3工作天;後電機公會於106年6月7日召開第2次初審會議,決議鑑定組應於同年7月17日下午5時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鑑定組於同年月19日方提出,逾期2工作天;嗣電機公會於106年10月12日第二屆第8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請鑑定組依審查意見修正鑑定報告,原告可另提出書面意見,鑑定組應於107年1月12日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原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陸續提出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自107年1月13日起算至同年2月20日止,共計逾期23工作天;電機公會復於107年8月29日召開第4次初審會議,決議鑑定組應於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提出鑑定報告,江世猛等3人於同年11月8日對該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逾期27工作天,鑑定組共計逾期55天,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應扣罰款已超過20%上限,故以20%計算,應扣罰款20萬8005元即系爭扣款(計算式:148萬5753元×70%×20%=20萬8005元)等情,並提出鑑定技師勞務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6頁)。惟被告自承系爭理事會並非系爭承諾書第4條所指之初審、協審(見本院卷三第50頁),是系爭理事會所為鑑定組應於107年1月12日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之決議,即非系爭承諾書第4條所約定之初審、協審,被告抗辯鑑定組未於107年1月12日前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應按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計算逾期罰金,即難認有據。又上開勞務分配表已清楚記載鑑定組於上開第1次、第2次及第4次初審逾期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之情,共計逾期32工作天,江世猛等3人皆於上開分配表簽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4頁、第166頁),堪認鑑定組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共計逾期32工作天,逾期罰金超過20%上限而以20%計算,仍為20萬8005元即系爭扣款,故鑑定組得請求給付之鑑定勞務費,扣除系爭扣款後為83萬2022元(計算式:148萬5753元×70%-20萬8005元=83萬2022元)。
3、兩造亦不爭執鑑定組4名鑑定人可自行分配鑑定勞務費,嗣因鑑定報告主筆由江世猛變更為原告,鑑定組遂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取代江世猛,擔任對外窗口,江世猛等3人各可分得15萬元,原告為60萬元,倘有不足由原告自行吸收等情,證人江世猛並證述系爭協議上載「金額若不足,由洪登科吸收」是指所有額外增加成本皆由原告吸收,江世猛等3人可實拿15萬元,而原告因部分使用江世猛之原始報告,同意額外給付江世猛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是以江世猛等3人依系爭協議、原告與江世猛間合意,江世猛等3人可分得20萬元、15萬元、1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機電公會給付之鑑定勞務費應為33萬2022元(計算式:83萬2022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33萬2022元)。
4、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電機公會初審意見,電機公會應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召開協審或複審會議云云,惟106年3月15日第1次初審會議、106年6月7日第2次初審會議、107年8月29日第4次初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均載有:「有關審查人員所提審查意見,會中皆提出說明,鑑定組已充分了解,並將進行修正…」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7-231頁、第271-272頁),且依據松菸鑑定案電機公會歷次之鑑定報告書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27-262頁),電機公會審查人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鑑定組均回覆「已經修訂」、「已檢討」、「遵照辦理」等語,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5、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其可代表鑑定組單獨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其已於第4次初審會議所定期限及結論,於107年10月1日提出修正版鑑定報告,並未逾期,電機公會不得以江世猛等3人至107年11月8日方同意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據為修正版鑑定報告提出之期日,而認原告有逾期提出鑑定報告之情云云,惟系爭承諾書第13條載明:「本承諾書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工作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依系爭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鑑定組對所承辦之松菸鑑定案應共同負責,鑑定報告自須經由鑑定組全體技師同意且共同出具,況且系爭協議為鑑定組所為之協議,電機公會自不受拘束,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6、原告另主張電機公會未依照系爭協議分配鑑定組成員之鑑定勞務費,且系爭扣款均由其吸收亦不合理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與江世猛間協議,可知鑑定組成員已合意江世猛等3人分別實拿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倘有不足由原告吸收,已如前述,則電機公會既係按照鑑定組成員間就鑑定勞務費分配之協議,給付江世猛等3人鑑定勞務費各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其餘款項歸原告所有,則原告前主張自非有據。
7、原告主張系爭扣款屬違約金,而電機公會並未因鑑定組逾期提出鑑定報告受有損害,系爭扣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據此,原告並未能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況且,系爭承諾書第4條亦約定扣款金額不得逾費用之20%,再參以鑑定組早於104年12月30日與電機公會簽訂系爭承諾書,遲至107年11月8日方完成鑑定,其間歷時將近3年,原告主張系爭扣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實不可採。
8、綜上,電機公會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扣除系爭扣款後,分配由江世猛、戴義隆、謝聖平分別取得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後,餘款為33萬2022元。是原告請求電機公會應給付松菸鑑定案鑑定勞務費64萬2028元,應以其中33萬20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與電機公會簽定承諾書,約定電機公會將其受高雄地院囑託鑑定之芳國補充鑑定案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提出鑑定報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3-70頁),原告據此主張電機公會應依上開承諾書約定給付鑑定勞務費5萬7750元,查:
1、承諾書第6條約定:「鑑定報告書之審核作業程序,依本會鑑定工作作業辦法第7條辦理(即系爭作業辦法)」、第8條約定:「鑑定組承接鑑定案,如未能克盡職責,經初審(協審)成員同意提交鑑定委員會議決,本會得更換鑑定組」、第13條約定:「本承諾書未盡事宜,依本會鑑定工作作業辦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9頁),系爭作業辦法第7條則詳列鑑定報告書之審核作業流程,第12條並規定:「鑑定組(輪值鑑定技師)承接鑑定案,如未能克盡職責,經初審(協審)成員同意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本會得更換鑑定組」(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由上,可知原告與電機公會已合意電機公會得依據系爭作業辦法規定審核原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倘電機公會認原告未能克盡職責,經初審、協審成員同意並提交鑑定委員會議決通過,電機公會得更換原告而以其他技師取代。
2、電機公會抗辯原告拒不依系爭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電機公會業已更換訴外人陳春成技師為鑑定人,重新鑑定,原告既未完成鑑定報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鑑定勞務費等語。查:⑴芳國補充鑑定案第1次鑑定報告書審查意見表載明:「…『…無規格依據,無法詢價。…』無法同意,鑑定技師應現場會勘,確認相關規格…若系爭設備、材料已安裝於現場者,應以現場已安裝之設備、材料規格,由鑑定技師自行詢價...,而非由系爭兩造提供詢價資料。請鑑定技師與系爭兩造去現場確認系爭設備、材料規格,再去詢價…須至現場勘查確認規格、數量…若有規格不清楚…須至現場確認補正…鑑定技師並無與雙方至現場確認爭執的設備數量與規格,並依現場裝置設備規格再自行詢訪市價才對;由系爭兩造提供的詢價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似乎不妥…」(見本院卷二第267-271頁),第2次鑑定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則載明:「鑑定技師須至現場會勘,以確認相關規格…請鑑定技師與系爭兩造去現場確認系爭設備、材料規格,再去詢價…鑑定技師人須至現場確認規格數量…鑑定技師並無與雙方至現場確認爭執的設備數量與規格,並依現場裝置設備規格再自行詢訪市價才對;由系爭兩造提供的詢價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似乎不妥…」(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可見電機公會二次審查意見均一再強調,原告需會同芳國案當事人至現場履勘,以確認設備之規格、材料等,並自行查訪市價,不宜逕自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價格作為鑑定依據。⑵而原告並未否認其並未依上開審查意見會同芳國案之當事人至現場會勘,確認該案所爭執之設備、材料規格等及自行詢價,原告雖然主張審查意見要求其至現場會勘屬於專業意見不同,不應以其未至現場會勘即認其工作未完成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揭審查意見係由四位專業鑑定技師所出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審查意見有何不合理之處,應無原告所指之僅為專業意見不同之情形。又電機公會以106年5月8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5170號函通知原告,解任其擔任芳國補充鑑定案之鑑定人職務,而以陳春成技師取代辦理該案鑑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以電機公會抗辯原告未完成符合電機公會要求之鑑定報告,不得請求給付鑑定勞務費,應為可採,原告主張電機公會應給付鑑定勞務費5萬7750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李華琛擔任電機公會第二屆理事長、第三屆常務監事期間,所為系爭發言及系爭發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侵害其名譽,李華琛為電機公會之代表人,電機公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華琛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查: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李華琛於系爭會議為系爭發言,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係在李華琛個人之指示下所為,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會議過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45-498頁),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均係由與會人員經過討論後共同所為之決定,並未有何原告所指均為基於李華琛之指示下所記載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李華琛個人所為,並據而推認李華琛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發言侵害其名譽,查原告在芳國補充鑑定案後陸續發文予立法委員陳賴素美國會辦公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指摘電機公會干涉原告專業、違反電機公會章程、要求解散電機公會或改選電機公會董監事成員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8460號函及所附資料、順建電機技師事務所107年7月25日函文等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9-540頁),而原告前揭發函指摘電機公會之行為,屬於對電機公會專業性以及公正性之質疑,自屬與公眾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則被告抗辯,李華琛系爭發言均係依據前揭函文等系爭會議之會議資料,本於其身為電機公會前理事長之職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等情,應屬可採,系爭發言縱屬尖酸刻薄,衡情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發言侵害其名譽,即難認可取。而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發言既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自無由可採。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電機公會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電機公會之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電機公會給付原告69萬9778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電機公會給付33萬2022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會議別 決議修改期限 鑑定組提出時間 逾期工作天數 1 106年3月15日 第1次初審會議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5日 3 2 106年6月7日 第2次初審會議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9日 2 3 106年10月12日 第8次理事會 107年1月12日 自10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2日陸續提出 23 4 107年8月29日 第4次初審會議 107年10月1日 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提出,至107年11月8日其餘鑑定組成員無意見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