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徐利華
- 被告
- 陳華儀
陳仲賢
劉子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再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 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伊父親徐永生(90年10月11日死亡)係大陸撤退來臺國軍,於43年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信義區土地)處奉准自費興建眷舍,信義區土地自信義計畫區重劃後即撥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訴外人陳聆(106年3月12日死亡)得知徐永生亟欲取得信義區土地所有權,竟詐稱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署長為其舊屬,可為徐永生打通關節,以完成信義區土地申購之事,致徐永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陳聆金錢共700萬元,嗣因承購土地事項毫無進展,經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以83年10月27日83淮水第10252號函告知徐永生不能辦理之情後,徐永生始知受騙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下合稱陳聆詐欺徐永生700萬元事實)。
(二)嗣陳聆為脫免徐永生求償,經與訴外人即其妻高恩賜(104年3月9日死亡)、其女陳華儀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86年12月11日由陳聆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97分之7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44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恩賜,又由高恩賜於87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華儀(下合稱陳聆、高恩賜、陳華儀通謀虛偽事實)。
(三)陳華儀、陳聆之子陳仲賢,前於伊對陳聆等人提起訴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竟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徐永生係不法給付等語,已誹謗徐永生之名譽(下分別稱陳仲賢、陳華儀妨害徐永生名譽事實)。
(四)劉子亭另於84年9月6日曾向徐永生陳稱信義區土地核准公文遲未下來,要送禮給軍方並由陳聆轉交,徐永生乃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處交付劉子亭10萬元,劉子亭因此詐得10萬元,並將之轉予陳聆(下稱劉子亭詐欺徐永生10萬元事實)。
(五)爰依民法第129條、第199條、第226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華儀、陳仲賢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子亭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三人、陳聆、高恩賜提起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及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附表一至四各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以「劉子亭詐欺徐永生10萬元事實」請求被告劉子亭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當事人與附表一、附表三相同;而無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已經附表一、三審理在案,係同一原因事實而涵攝之法律關係,本件與附表一、三案件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另其於本件、附表一、三事件所聲明請求之本金均為10萬元,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同,惟該利息起算日可於訴訟中為擴張或減縮,本件與附表一、三之聲明係可代用之聲明,當屬同一訴之聲明。故「劉子亭詐欺徐永生10萬元事實」既經前揭案件審理而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
(三)又原告以「陳聆、高恩賜、陳華儀通謀虛偽事實」請求被告陳華儀賠償部分,前曾提起附表三之訴訟,已經附表三所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其又再據以提起附表四訴訟,亦經附表四訴訟審理確定;至於原告以「陳聆詐欺徐永生700萬元事實」、「陳華儀妨害徐永生名譽事實」、「劉子亭詐欺徐永生10萬元事實(此部分主張劉子亭將10萬元交予陳聆,與上開700萬元詐騙合計對陳聆得請求710萬元。)」請求被告陳華儀給付部分,亦經提起附表四訴訟審理。查本件與附表三、四之當事人相同;又本件無論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都與附表三、四案件相同,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訟標的;至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略有不同,惟該本金請求及利息起算日,均為得擴張或減縮之可代用聲明,自屬同一訴之聲明,故原告對被告陳華儀之請求,均已經前揭案件審理而判決確定,原告當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四)再原告以「陳仲賢妨害徐永生名譽事實」請求被告陳仲賢給付部分,已提起附表三、附表四之訴訟審理;而其另以「陳聆詐欺徐永生700萬元事實」、「劉子亭詐欺徐永生10萬元事實(此部分主張劉子亭將10萬元交予陳聆,與上開700萬元詐騙合計對陳聆得請求710萬元。)」請求被告陳仲賢給付部分,亦提起附表四訴訟審理。本件與附表三、四之當事人相同,且依繼承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均與附表三、四案件之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相同而屬同一訴訟標的;至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不同,此本得於訴訟中為擴張或減縮,自屬可代用之聲明,本件與附表三、四訴訟之聲明亦屬同一。從而,原告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對於被告陳仲賢更行起訴。
(五)至於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29條、第199條、第2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案號 │原告/ │被告/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言詞辯論終結日 │判決結果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 ├─────┼────┼────┼───────┼───────┼────────┼────────┼───────┤ │本院臺北簡│徐利蘭 │劉子亭 │劉子亭詐欺徐永│繼承、侵權行為│劉子亭應賠償10萬│不經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易庭93年度│徐利雲 │ │生10萬元事實。│之法律關係。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北小字第 │徐利玲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455號 │徐利華 │ │ │ │日止按年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本院93年度│徐利蘭 │劉子亭 │劉子亭詐欺徐永│繼承、侵權行為│ │ │上訴駁回。 │ │小上字第 │徐利雲 │ │生10萬元事實。│之法律關係 │ │ │ │ │193號 │徐利玲 │ │ │ │ │ │ │ │ │徐利華 │ │ │ │ │ │ │ └─────┴────┴────┴───────┴───────┴────────┴────────┴───────┘ 附表二: ┌─────┬────┬────┬───────┬───────┬────────┬────────┬───────┐ │案號 │原告/ │被告/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言詞辯論終結日 │判決結果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 ├─────┼────┼────┼───────┼───────┼────────┼────────┼───────┤ │本院93年度│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先位主張: │先位聲明: │94年6月16日 │原告之訴及假執│ │重訴字第 │ │高恩賜 │ 生700萬元事 │1.民法第184條 │1.陳聆給付徐利華│ │行之聲請均駁回│ │1119號 │ │陳華儀 │ 實。 │ 。 │ 11,875,000元損│ │。 │ │ │ │ │②陳聆、高恩賜│2.民法第184條 │ 害金(除本金95│ │ │ │ │ │ │ 、陳華儀通謀│ 、第185條、 │ 0萬元外,另向 │ │ │ │ │ │ │ 虛偽事實。 │ 第126條。 │ 陳聆請求起訴前│ │ │ │ │ │ │ │備位主張: │ 五年內依法所得│ │ │ │ │ │ │ │1.民法第246條 │ 請求年利率5% │ │ │ │ │ │ │ │ 第1項前段、 │ 之利息,即2,37│ │ │ │ │ │ │ │ 第179條、第 │ 5,000元),及 │ │ │ │ │ │ │ │ 244條第1項前│ 本起訴狀繕本送│ │ │ │ │ │ │ │ 段、第87條。│ 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2.民法第244條 │ 日止按年利率5 │ │ │ │ │ │ │ │ 第1項、第4項│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2.高恩賜及陳華儀│ │ │ │ │ │ │ │3.民法第87條第│ 應賠償徐利華75│ │ │ │ │ │ │ │ 1項。 │ 0萬元(此部分 │ │ │ │ │ │ │ │ │ 其二人虛偽設定│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60│ │ │ │ │ │ │ │ │ 0萬元為其損害 │ │ │ │ │ │ │ │ │ 額,並依民法第│ │ │ │ │ │ │ │ │ 126條 規定,請│ │ │ │ │ │ │ │ │ 求起訴前五年內│ │ │ │ │ │ │ │ │ 依法得請求之利│ │ │ │ │ │ │ │ │ 息為150萬元, │ │ │ │ │ │ │ │ │ 合計750萬元) │ │ │ │ │ │ │ │ │ ,及本起訴狀繕│ │ │ │ │ │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利率5%計算之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備位聲明: │ │ │ │ │ │ │ │ │1.陳聆給付徐利華│ │ │ │ │ │ │ │ │ 11,875,000元不│ │ │ │ │ │ │ │ │ 當得利(除本金│ │ │ │ │ │ │ │ │ 950萬元外,併 │ │ │ │ │ │ │ │ │ 向陳聆請求起訴│ │ │ │ │ │ │ │ │ 前五年內,依民│ │ │ │ │ │ │ │ │ 法第126條、第 │ │ │ │ │ │ │ │ │ 203條規定所得 │ │ │ │ │ │ │ │ │ 請求年利率5% │ │ │ │ │ │ │ │ │ 之利息,即2,37│ │ │ │ │ │ │ │ │ 5,000元),及 │ │ │ │ │ │ │ │ │ 本起訴狀繕本送│ │ │ │ │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 日止按年利率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2.高恩賜就系爭房│ │ │ │ │ │ │ │ │ 地之所有權登記│ │ │ │ │ │ │ │ │ 應予撤銷、塗銷│ │ │ │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 ,並將系爭房地│ │ │ │ │ │ │ │ │ 所有物登記、返│ │ │ │ │ │ │ │ │ 還陳聆。 │ │ │ │ │ │ │ │ │3.確認陳華儀與高│ │ │ │ │ │ │ │ │ 恩賜就系爭房地│ │ │ │ │ │ │ │ │ 設定抵押權之行│ │ │ │ │ │ │ │ │ 為無效,陳華儀│ │ │ │ │ │ │ │ │ 應塗銷最高限額│ │ │ │ │ │ │ │ │ 600萬元之登記 │ │ │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1.民法第184條 │先位聲明: │不經言詞辯論。 │上訴駁回。 │ │院94年度重│ │高恩賜 │ 生700萬元事 │ 、第185條侵 │1.陳聆應給付徐利│ │ │ │上字第418 │ │陳華儀 │ 實。 │ 權行為損害賠│ 華960萬元本息 │ │ │ │號 │ │ │②陳聆、高恩賜│ 償請求權。 │ 。 │ │ │ │ │ │ │ 、陳華儀通謀│2.民法第179條 │2.高恩賜就系爭房│ │ │ │ │ │ │ 虛偽事實。 │ 、第244條第1│ 地所為所有權移│ │ │ │ │ │ │ │ 項。 │ 轉登記應予塗銷│ │ │ │ │ │ │ │ │ ,返還移轉登記│ │ │ │ │ │ │ │ │ 予陳聆。 │ │ │ │ │ │ │ │ │3.確認高恩賜與陳│ │ │ │ │ │ │ │ │ 華儀間就系爭房│ │ │ │ │ │ │ │ │ 地所為最高限額│ │ │ │ │ │ │ │ │ 600萬元抵押權 │ │ │ │ │ │ │ │ │ 登記行為無效,│ │ │ │ │ │ │ │ │ 並應為塗銷最高│ │ │ │ │ │ │ │ │ 限額600萬元抵 │ │ │ │ │ │ │ │ │ 押權之登記。 │ │ │ │ │ │ │ │ │備位聲明: │ │ │ │ │ │ │ │ │1.陳聆應給付徐利│ │ │ │ │ │ │ │ │ 華960萬元本息 │ │ │ │ │ │ │ │ │ 。 │ │ │ │ │ │ │ │ │2.高恩賜、陳華儀│ │ │ │ │ │ │ │ │ 應連帶給付徐利│ │ │ │ │ │ │ │ │ 華600萬元本息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96│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 │ │ │原判決廢棄,發│ │年度台上字│ │高恩賜 │ 生700萬元事 │ │ │ │回臺灣高等法院│ │第799號 │ │陳華儀 │ 實。 │ │ │ │。 │ │ │ │ │②陳聆、高恩賜│ │ │ │ │ │ │ │ │ 、陳華儀通謀│ │ │ │ │ │ │ │ │ 虛偽事實。 │ │ │ │ │ ├─────┼────┼────┼───────┼───────┼────────┼────────┼───────┤ │臺灣高等法│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變更主張: │1.陳聆給付被繼承│96年8月14日 │上訴人變更之訴│ │院96年度重│ │高恩賜 │ 生700萬元事 │不當得利之法則│ 人許永生之法定│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更一字第│ │陳華儀 │ 實。 │。 │ 繼承人徐利蘭、│ │均駁回。 │ │73號 │ │ │②陳聆、高恩賜│ │ 徐利雲、徐利玲│ │(以當事人不適│ │ │ │ │ 、陳華儀通謀│ │ 、徐利華960萬 │ │格為由。) │ │ │ │ │ 虛偽事實。 │ │ 元及加付法定遲│ │ │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2.高恩賜、陳華儀│ │ │ │ │ │ │ │ │ 連帶給付被繼承│ │ │ │ │ │ │ │ │ 人許永生之法定│ │ │ │ │ │ │ │ │ 繼承人徐利蘭、│ │ │ │ │ │ │ │ │ 徐利雲、徐利玲│ │ │ │ │ │ │ │ │ 、徐利華600萬 │ │ │ │ │ │ │ │ │ 元及加付法定遲│ │ │ │ │ │ │ │ │ 延利息。 │ │ │ └─────┴────┴────┴───────┴───────┴────────┴────────┴───────┘ 附表三: ┌─────┬────┬────┬───────┬───────┬────────┬────────┬───────┐ │案號 │原告/ │被告/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言詞辯論終結日 │判決結果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 ├─────┼────┼────┼───────┼───────┼────────┼────────┼───────┤ │本院99年度│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1.繼承法律關係│陳聆、陳仲賢、高│101年11月14日 │原告之訴及假執│ │重訴字第63│(追加原│陳仲賢 │ 生700萬元事 │ 、民法第184 │恩賜、陳華儀應各│ │行之聲請均駁回│ │1號 │告) │高恩賜 │ 實。 │ 條第1項前段 │賠償原告300萬元 │ │。 │ │ │徐利蘭 │陳華儀 │②陳聆、高恩賜│ 、第185條第1│,劉子亭應返還原│ │ │ │ │徐利雲 │劉子亭 │ 、陳華儀通謀│ 項對陳聆、陳│告10萬元,及均自│ │ │ │ │徐稹憶 │ │ 虛偽事實。 │ 仲賢、高恩賜│98年9月8日起至清│ │ │ │ │ │ │③陳仲賢妨害徐│ 、陳華儀起訴│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 │ │ │ 永生名譽事實│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2.不當得利法則│ │ │ │ │ │ │ │④劉子亭詐欺徐│ 對劉子亭起訴│ │ │ │ │ │ │ │ 永生10萬元事│ 。 │ │ │ │ │ │ │ │ 實。 │ │ │ │ │ ├─────┼────┼────┼───────┼───────┼────────┼────────┼───────┤ │臺灣高等法│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 │1.繼承法律關係│(減縮利息起算日│101年11月28日 │上訴駁回。 │ │院102年度 │(視同上│陳仲賢 │ 永生700萬元 │ 、民法第184 │) │ │ │ │重上字第6 │訴人) │高恩賜 │ 事實。 │ 條第1項前段 │陳聆、陳仲賢、高│ │ │ │號 │徐利蘭 │陳華儀 │②陳聆、高恩賜│ 、第185條第1│恩賜、陳華儀應各│ │ │ │ │徐利雲 │劉子亭 │ 、陳華儀通謀│ 項對陳聆、陳│賠償上訴人300萬 │ │ │ │ │徐稹憶 │ │ 虛偽事實。 │ 仲賢、高恩賜│元,劉子亭應給付│ │ │ │ │ │ │③陳仲賢妨害徐│ 、陳華儀起訴│上訴人10萬元,及│ │ │ │ │ │ │ 永生名譽事實│ 。 │均自99年6月23日 │ │ │ │ │ │ │ 。 │2.不當得利法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④劉子亭詐欺徐│ 對劉子亭起訴│利率5%計算之利 │ │ │ │ │ │ │ 永生10萬元事│ 。 │息。 │ │ │ │ │ │ │ 實。 │ │ │ │ │ ├─────┼────┼────┼───────┼───────┼────────┼────────┼───────┤ │最高法院10│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 │ │ │原判決關於駁回│ │3年度台上 │(視同上│陳仲賢 │ 生700萬元事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 │字第1113號│訴人) │高恩賜 │ 實。 │ │ │ │人陳聆之上訴暨│ │ │徐利蘭 │陳華儀 │②陳聆、高恩賜│ │ │ │該訴訟費用部分│ │ │徐利雲 │劉子亭 │ 、陳華儀通謀│ │ │ │廢棄,發回臺灣│ │ │徐稹憶 │ │ 虛偽事實。 │ │ │ │高等法院。 │ │ │ │ │③陳仲賢妨害徐│ │ │ │其餘上訴駁回。│ │ │ │ │ 永生名譽事實│ │ │ │ │ │ │ │ │ 。 │ │ │ │ │ │ │ │ │④劉子亭詐欺徐│ │ │ │ │ │ │ │ │ 永生10萬元事│ │ │ │ │ │ │ │ │ 實。 │ │ │ │ │ ├─────┼────┼────┼───────┼───────┼────────┼────────┼───────┤ │臺灣高等法│徐利華 │陳聆 │陳聆詐欺徐永生│繼承及民法第18│(減縮利息起算日│103年11月5日 │上訴及追加之訴│ │院103年度 │(視同上│ │700萬元事實。 │4條之法律關係 │、擴張請求金額)│ │均駁回。 │ │重上更一字│訴人) │ │ │。 │1.陳聆應給付上訴│ │ │ │第81號 │徐利蘭 │ │ │ │ 人300萬元,及 │ │ │ │ │徐利雲 │ │ │ │ 自103年10月8日│ │ │ │ │徐稹憶 │ │ │ │ 起算之法定遲延│ │ │ │ │ │ │ │ │ 利息。 │ │ │ │ │ │ │ │ │2.陳聆應再給付上│ │ │ │ │ │ │ │ │ 訴人660萬元及 │ │ │ │ │ │ │ │ │ 自103年10月8日│ │ │ │ │ │ │ │ │ 起算之法定遲延│ │ │ │ │ │ │ │ │ 利息。 │ │ │ ├─────┼────┼────┼───────┼───────┼────────┼────────┼───────┤ │最高法院10│徐利華 │陳聆 │陳聆詐欺徐永生│ │ │ │原判決廢棄,發│ │4年度台上 │(視同上│ │700萬元事實。 │ │ │ │回臺灣高等法院│ │字第1263號│訴人) │ │ │ │ │ │。 │ │ │徐利蘭 │ │ │ │ │ │ │ │ │徐利雲 │ │ │ │ │ │ │ │ │徐稹憶 │ │ │ │ │ │ │ ├─────┼────┼────┼───────┼───────┼────────┼────────┼───────┤ │臺灣高等法│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繼承及侵權行為│1.(擴張利息起算│105年6月14日 │上訴及追加之訴│ │院104年度 │(視同上│ │ 生700萬元事 │法律關係。 │ 日)陳聆應給付│ │均駁回。 │ │重上更二字│訴人) │ │ 實。 │追加主張: │ 上訴人300萬元 │ │ │ │第103號 │徐利蘭 │ │②劉子亭詐欺徐│民法第226條、 │ 及自98年9月8日│ │ │ │ │徐利雲 │ │ 永生10萬元事│第256條、第259│ 起之法定遲延利│ │ │ │ │徐稹憶 │ │ 實(此部分主│條第2款、第266│ 息。 │ │ │ │ │ │ │ 張劉子亭將10│條及不當得利之│2.(追加聲明)上│ │ │ │ │ │ │ 萬元交予陳聆│法律關係。 │ 開所請求300萬 │ │ │ │ │ │ │ ,與上開700 │ │ 元部分,追加自│ │ │ │ │ │ │ 萬元詐騙合計│ │ 85年1月18日起 │ │ │ │ │ │ │ 對陳聆得請求│ │ 至98年9月7日之│ │ │ │ │ │ │ 710萬元,因 │ │ 利息。 │ │ │ │ │ │ │ 前已請求300 │ │3.(追加聲明)陳│ │ │ │ │ │ │ 萬元,故追加│ │ 聆應給付上訴人│ │ │ │ │ │ │ 請求陳聆給付│ │ 410萬元,及自 │ │ │ │ │ │ │ 410萬元本息 │ │ 85年1月18日起 │ │ │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 年利率5%計算 │ │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徐利華 │陳聆 │①陳聆詐欺徐永│ │ │ │上訴駁回。 │ │6年度台上 │ │ │ 生700萬元事 │ │ │ │ │ │字第1046號│ │ │ 實。 │ │ │ │ │ │ │ │ │②劉子亭詐欺徐│ │ │ │ │ │ │ │ │ 永生10萬元事│ │ │ │ │ │ │ │ │ 實(此部分主│ │ │ │ │ │ │ │ │ 張劉子亭將10│ │ │ │ │ │ │ │ │ 萬元交予陳聆│ │ │ │ │ │ │ │ │ ,與上開700 │ │ │ │ │ │ │ │ │ 萬元詐騙合計│ │ │ │ │ │ │ │ │ 對陳聆得請求│ │ │ │ │ │ │ │ │ 710萬元,因 │ │ │ │ │ │ │ │ │ 前已請求300 │ │ │ │ │ │ │ │ │ 萬元,故追加│ │ │ │ │ │ │ │ │ 請求陳聆給付│ │ │ │ │ │ │ │ │ 410萬元本息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案號 │原告/ │被告/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言詞辯論終結日 │判決結果 │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 │ │ │抗告人 │ │ │ │ │ │ │ ├─────┼────┼────┼───────┼───────┼────────┼────────┼───────┤ │本院104年 │徐利華 │高恩賜 │①陳聆詐欺徐永│共同侵權行為 │高恩賜、陳仲賢、│不經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度重訴字第│ │陳仲賢 │ 生700萬元事 │ │陳華儀應給付原告│ │ │ │1161號 │ │陳華儀 │ 實。 │ │600萬元,及自88 │ │ │ │ │ │ │②陳聆、高恩賜│ │年9月10日起至清 │ │ │ │ │ │ │ 、陳華儀通謀│ │償日止按年利率5 │ │ │ │ │ │ │ 虛偽事實。 │ │%計算之利息;高│ │ │ │ │ │ │③陳仲賢妨害徐│ │恩賜就系爭房地之│ │ │ │ │ │ │ 永生名譽事實│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 │ │ │ │ │ 。 │ │予塗銷,並將系爭│ │ │ │ │ │ │ │ │房地登記返還陳聆│ │ │ │ │ │ │ │ │;確認陳華儀與高│ │ │ │ │ │ │ │ │恩賜就系爭房地設│ │ │ │ │ │ │ │ │定之抵押權無效,│ │ │ │ │ │ │ │ │陳華儀應塗銷其中│ │ │ │ │ │ │ │ │最高限額600萬元 │ │ │ │ │ │ │ │ │抵押權之登記。 │ │ │ ├─────┼────┼────┼───────┼───────┼────────┼────────┼───────┤ │臺灣高等法│徐利華 │ │ │ │ │ │原裁定廢棄。 │ │院105年度 │ │ │ │ │ │ │ │ │抗字第310 │ │ │ │ │ │ │ │ │號 │ │ │ │ │ │ │ │ ├─────┼────┼────┼───────┼───────┼────────┼────────┼───────┤ │本院104年 │徐利華 │陳華儀 │先位事實: │先位主張: │先位聲明: │106年6月8日 │原告之訴及假執│ │度重訴字第│(追加原│陳仲賢 │①陳聆詐欺徐永│民法第242條、 │陳華儀應就系爭房│ │行之聲請均駁回│ │1161號 │告) │ │ 生700萬元事 │第87條、第113 │地於104年4月14日│ │。 │ │ │徐利蘭 │ │ 實。 │條、第767條、 │所為繼承登記予以│ │ │ │ │徐利雲 │ │②陳聆、高恩賜│第179條規定請 │塗銷;陳華儀應就│ │ │ │ │徐稹憶 │ │ 、陳華儀通謀│求塗銷所有權移│系爭房地於104年4│ │ │ │ │ │ │ 虛偽事實。 │轉登記、抵押權│月14日所為混同登│ │ │ │ │ │ │備位事實: │設定登記。 │記予以塗銷;陳華│ │ │ │ │ │ │①陳聆詐欺徐永│備位主張: │儀應就系爭房地於│ │ │ │ │ │ │ 生700萬元事 │1.民法第197條 │87年1月26日系爭 │ │ │ │ │ │ │ 實。 │ 第2項、第179│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 │ │ │ │ │②陳聆、高恩賜│ 條。 │銷;陳華儀應就系│ │ │ │ │ │ │ 、陳華儀通謀│2.類推適用民法│爭房地於86年12月│ │ │ │ │ │ │ 虛偽事實。 │ 第183條。 │17日高恩賜以贈與│ │ │ │ │ │ │③劉子亭詐欺徐│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 │ │ │ │ │ 永生10萬元事│ │轉登記予以塗銷。│ │ │ │ │ │ │ 實(此部分主│ │備位聲明: │ │ │ │ │ │ │ 張劉子亭將10│ │陳華儀及陳仲賢應│ │ │ │ │ │ │ 萬元交予陳聆│ │共同返還原告710 │ │ │ │ │ │ │ ,與上開700 │ │萬元,及自93年10│ │ │ │ │ │ │ 萬元詐騙合計│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對陳聆得請求│ │止,按年利率5% │ │ │ │ │ │ │ 710萬元。) │ │計算之利息。 │ │ │ ├─────┼────┼────┼───────┼───────┼────────┼────────┼───────┤ │臺灣高等法│徐利華 │陳仲賢 │①陳聆詐欺徐永│先位主張: │先位聲明: │106年12月19日 │上訴及追加之訴│ │院106年度 │(視同上│陳華儀 │ 生700萬元事 │民法第242條、 │陳華儀應塗銷系爭│ │均駁回。 │ │重上字第 │訴人) │ │ 實。 │第87條、第113 │房地之繼承登記、│ │ │ │587號 │徐利蘭 │ │②陳聆、高恩賜│條、第767條、 │混同登記、抵押權│ │ │ │ │徐利雲 │ │ 、陳華儀通謀│第179條規定。 │設定登記及所有權│ │ │ │ │徐稹憶 │ │ 虛偽事實。 │備位主張: │移轉登記,並返還│ │ │ │ │ │ │③劉子亭詐欺徐│1.民法第179條 │陳聆。 │ │ │ │ │ │ │ 永生10萬元事│、第183條。 │備位聲明: │ │ │ │ │ │ │ 實(此部分主│2.(①部分追加│1.被上訴人應共同│ │ │ │ │ │ │ 張劉子亭將10│ 主張)民法第│ 返還上訴人及視│ │ │ │ │ │ │ 萬元交予陳聆│ 184條、第185│ 同上訴人710萬 │ │ │ │ │ │ │ ,與上開700 │ 條。 │ 元,及自93年10│ │ │ │ │ │ │ 萬元詐騙合計│③(追加主張)│ 月15日起至清償│ │ │ │ │ │ │ 對陳聆得請求│ 民法第184條 │ 日止,按年利率│ │ │ │ │ │ │ 710萬元。) │ 、第195條。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④(追加事實)│ │ 。 │ │ │ │ │ │ │ 陳仲賢、陳華│ │2.被上訴人應連帶│ │ │ │ │ │ │ 儀妨害徐永生│ │ 給付上訴人300 │ │ │ │ │ │ │ 名譽事實。 │ │ 萬元,及自92年│ │ │ │ │ │ │ │ │ 6月27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年利│ │ │ │ │ │ │ │ │ 率5%計算之利 │ │ │ │ │ │ │ │ │ 息。 │ │ │ ├─────┼────┼────┼───────┼───────┼────────┼────────┼───────┤ │最高法院10│徐利華 │陳仲賢 │①陳聆詐欺徐永│ │ │ │上訴駁回。 │ │7年度台上 │ │陳華儀 │ 生700萬元事 │ │ │ │ │ │字第2028號│ │ │ 實。 │ │ │ │ │ │ │ │ │②陳聆、高恩賜│ │ │ │ │ │ │ │ │ 、陳華儀通謀│ │ │ │ │ │ │ │ │ 虛偽事實。 │ │ │ │ │ │ │ │ │③劉子亭詐欺徐│ │ │ │ │ │ │ │ │ 永生10萬元事│ │ │ │ │ │ │ │ │ 實(此部分主│ │ │ │ │ │ │ │ │ 張劉子亭將10│ │ │ │ │ │ │ │ │ 萬元交予陳聆│ │ │ │ │ │ │ │ │ ,與上開700 │ │ │ │ │ │ │ │ │ 萬元詐騙合計│ │ │ │ │ │ │ │ │ 對陳聆得請求│ │ │ │ │ │ │ │ │ 710萬元。) │ │ │ │ │ │ │ │ │④(追加事實)│ │ │ │ │ │ │ │ │ 陳仲賢、陳華│ │ │ │ │ │ │ │ │ 儀妨害徐永生│ │ │ │ │ │ │ │ │ 名譽事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