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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張雅芸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告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89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48,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4,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張秋玟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對張秋玟之訴,經張秋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本件審理範圍僅剩原告對被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3年5月間訴外人張秋玟向原告稱被告有以短期放貸予服飾店、小型商家等作為投資之理財管道,且多年來獲利頗豐,信譽可靠,原告乃不疑有詐透過張秋玟介紹認識被告,旋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陸續由原告所申設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2,725,500元,並由被告簽立「約定書」、「本票」交付予原告。期間被告雖均佯稱原告可有利息所得,實則所謂「利息」根本未真正成為原告「所得」,而均於被告詐術謀騙下,再行投入下次投資本金中,原告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短短不到1年半之時間,即遭被告詐得高達22,725,500元,完全血本無歸,遑論有何「利息」可言。嗣104年12月後,被告突告知因週轉不靈,前揭22,725,500元之所匯款項已無法取回,原告不忍高額血本一夕間化為烏有,經百般追索查訪,方知被告早於99年間起即曾以此相同虛偽伎倆施行詐騙,屬詐欺慣犯,要非一時週轉不靈可比。而查上開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26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1號、第14553號偵查案件,可知被告自102年3、4月間起己「陷於無資力」之情狀,然其明知不僅已陷於無資力,甚需負擔上開高達近1億元之鉅額債務,竟復於前述之103年6月間起,再以相同犯罪伎倆向原告行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涉嫌銀行法之問題,並瞭解自身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7年6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於借款之初與被告不相識,透過第三人取得被告聯繫電話與帳號,且主動表示欲借款予被告,俟匯款後致電被告,故被告屬被動告知收受匯款、付息,從未主動邀約借款或招攬。佐以原告匯款時從未調查過被告資力如何,更未詢問被告借款用途,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投資憑證以取信原告。借貸雙方從未就投資項目為何、如何分擔損益、何時分配紅利等投資重要事項予以約定,遑論簽訂投資契約,何有陷於錯誤?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借款後,均按月固定匯入利息或本金長達多年,而非在款項得手後即人間蒸發,顯見並無不法犯意。原告匯款予被告時,均預扣利息(如未扣除利息者,被告會儘速將利息匯入借款人帳戶),被告於確認收受款項後簽發未扣利息之同額本票及約定書予原告收執,並自隔月開始給付利息,此種情形即屬民間典型借款模式。針對這些金錢往來,與一般所謂吸金集團不同,為社會一般大眾互相借貸行為。且借款之初,均係原告主動詢問借貸期間、金額等內容及方式,被告從未向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招攬行為,足見被告無積極對外招攬之意,亦無辦理宣傳活動、說明會等證據,實難認被告有積極對外招攬行為。再者原告係透過張秋玟介紹認識被告,嗣後才出借款項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要約借款,與銀行法或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兩造來往若干時間後,雖有關於借款金額、利息之短訊往來,然此時兩造已熟識,並非銀行法所謂之「不特定人」,斷無因雙方往來短訊而有涉犯銀行法不特定人構成要件之問題。嗣後因為被告資金卡住,始無法按照原來利息給付。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額為22,725,500元,而被告業已匯款9,084,001元予原告,故雙方債務金額尚欠13,641,499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29日陸續自其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累計22,725,500元。

㈡被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陸續匯回原告本金3,349,245 元、利息6,331,356 元,共計9,680,601 元。

㈢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7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4年。目前該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陸續自其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累計22,725,500元。而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陸續匯回原告本金3,349,245元、利息6,331,356元,共計9,680,601元。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惠娟涉犯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4年,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告蔡惠娟親簽約定書、本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復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故意以不存在之投資為由,向原告詐騙吸金而收取款項22,725,500元,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雖經被告匯還9,680,601元,尚致原告受有13,044,899元之損害。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無不合。⒊被告固辯稱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之借款本金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金額,換算利息約年息24%,惟參諸78年7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而自99年起迄今,各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除99年、100年約為5%,其餘均在1%至2%之間,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被告所提供之年利率相較於此,於社會、經濟狀況均無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實存在顯著之超額一情。況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其違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與「民間借貸」係針對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而給予較高之利息態樣,自不相同。是被告抗辯兩造存在借貸關係,而非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要無足採。

㈡被告雖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4年12月間已知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為由,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但查: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仍有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且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始由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由此可知,原告應於此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伊於107年6月14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13,044,899元之損害,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再為同一金錢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4,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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