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80號
- 原告
- 吳世傑
- 訴訟代理人
- 柯君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曹正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芳律師
- 被告
- 俞富家
- 被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7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依再抗告人變更後之上開聲明,係以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可資佐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如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下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前揭聲明第2項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並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不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88,805,407元;惟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中抗辯聲明第2項與第1項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原告家族成員投資設立之馬紹爾群島商Centremark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CIC公司)自91年起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往來,迄今共存入逾美金1,000餘萬元;自97年起,由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財富管理部門副理即被告俞富家負責原告及其配偶陳玉珍暨CIC公司之理財帳戶。詎被告俞富家竟自101年5月間起,以不法手段自CIC公司帳戶,先後分44筆匯款方式,透由被告花旗銀行不同分行將CIC公司帳戶內金額盜領挪空,總計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被告花旗銀行竟遲至106年8月間始自稱發現異常,並通知CIC公司。CIC公司將對被告等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俞富家;依CIC公司與被告花旗銀行間契約約定、權利讓與書及民法第295條、第602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第47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本文、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花旗銀行,請求連帶賠償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即聲明第1項);並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應賠償一次性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即聲明第2項)。其中聲明第1項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對被告2人為請求;聲明第2項則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第51條規定單獨對被告花旗銀行請求賠償一次性懲罰性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原裁定認聲明第2項之一次性懲罰賠償金為聲明第1項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尚有不妥,被告主張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並請求重新核定,核屬有據。準此,依原告起訴時即108年8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分別折算後,聲明第1項折算後金額分別為172,744,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27,031元、4,434,150元,共計188,805,407元(172,744,226元+11,627,031元+4,434,150元);聲明第2項折算後金額相同,經合併計算後為377,610,814元(188,805,407元+188,805,407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77,610,814元。
㈡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各追加請求美金1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07頁),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金額。是就此追加部分,依原告追加時即110年5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後,各為451,520元、451,520元,經合併計算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3,040元(451,520元+451,520元)。
㈢綜上,本件起訴時聲明經重新核定後,加計原告訴之追加新增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78,513,854元(377,610,814元+903,04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6,6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75,837元,尚應補繳納1,460,767元(3,036,604元-1,575,8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