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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溫祖明許筑婷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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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頒布「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後更名為「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系爭事項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嗣消保會於民國98年6月11日召開「研商線上遊戲退費及廣播系統等衍生各項問題爭議案第二次會議」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目的在於補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載事項,於適用上應屬於系爭事項之一環,為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原判決未審酌系爭事項及系爭決議之法律性質,逕認系爭決議不拘束法院,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15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㈡經查,經濟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以96年12月13日經工字第09604605910號公告系爭事項,又依消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公告之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基此,系爭公告係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線上遊戲業者,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固屬法規命令。然系爭決議係由消保會針對線上遊戲退費問題爭議,進行內部開會討論所作成之決議,而系爭事項則係由經濟部訂定頒佈,二者行政機關並非同一,由此已難認系爭決議為系爭事項之一環;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決議並未經行政機關公告(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系爭決議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公告周知,自無從認為其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準此,系爭決議性質上並非法規命令,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並未適用系爭決議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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