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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盧茂霖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勞簡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9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91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僱於台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因遭公司扣薪,爰請求給付遭扣發之工資等,但被告欄列甲○○(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台元公司,其書狀中所述之事實、理由與所訴之被告人別顯非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公務電話與其確認本件所訴對象,原告陳明所訴被告應為台元公司(見新北院卷第41頁);嗣再於109年8月10日以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更正被告為台元公司,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1,895元、109年3月份工資23,8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486元、資遣費75,683元,共計124,864元(起訴狀第1頁誤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66元、第2頁誤載計算總額為124,964元,見新北院卷第11-12頁);再於109年8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就109年3月份工資部分變更為19,825元、特休假未休工資部變更為17,418元、資遣費部分變更為70,953元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1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請求之金額為擴張、減縮,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主要工作內容為駕駛康橋國際學校秀岡校區(下稱康橋學校)之交通車,及來往機場載送觀光旅客等。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法定基本工資,加上未休假天數應補薪資、康橋津貼(即整月康橋趟次未請假或客訴)2,500元,及以加班費名義發放之趟次獎金(康橋學校1趟250元,來回500元;機場接送1趟200元)、機場接送、載送散客,及加班費領現(即康橋交通車、機場接送、旅行社客戶外之散客,收現金之車趟,按實收費用抽取1成)之合計總額。工作時間分為平、假日,平日跑康橋學校上、下學交通車,上午6時至晚間6時40分,中間空檔則依被告前1日派車指示載送觀光旅客,若前1日無派車指示,原告則在康橋學校待命;假日則視被告前1日派車指示而定,若有派車指示則直接出車;無派車指示,被告會詢問原告選擇待命或休假,若選擇待命,則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在濱江街停車場待命,等候被告派車指示,被告不得扣減工資。另原告每月有4天固定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

㈡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發送原證4簡訊,命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若沒接到車趟通知就是休假,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休假。詎料,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領取2月薪資單時,竟發現被告扣除原告15日之基本工資,經詢問後,被告僅回應「沒跑車趟就沒有工資」等語,惟前述15日休假,原告係依被告簡訊指示所休,非原告自行選擇休假,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下命令原告休假,又逕自扣除15日基本工資,即係強迫原告休15日無薪假,使原告109年2月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被告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等規定。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額如下: ⒈109年2月工資差額11,895元、109年3月1日至25日工資19,825元:依原證4簡訊內容,被告係直接告知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若沒接到車趟通知就是休假,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月份之15日基本工資11,895元(23,800元÷30=793元;793元×15=11,895元),以及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期間之薪資共19,825元(793元×25=19,825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126條等規定請求之。⒉資遣費70,953元: 原告已於10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105年6月27日至109年3月25日,年資為3年8月又28日,平均工資為38,001元,則原告資遣費為70,953元。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418元: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到職,於107年6月27日時,年資屆滿2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日,依公司規定得於次年請休,惟因工作忙碌,被告商請原告不要休,口頭告知剩餘3日特別休假可延至109年請休;又於108年6月27日時,年資屆滿3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4日,得於次年請休,惟因被告違反勞基法,原告於109年3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上共計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7日,共計17,418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4款、第4項等規定請求之。

㈣對被告抗辯陳述:⒈依被告之簡訊文義,隻字未提「疫情關係」、「工作量銳減」及「希望司機排休假」,更遑論提及休假「會扣除基本工資」等文字,足證被告以簡訊停派原告車輛,與疫情無關,原告不可能知悉被告內心真正之意圖,遑論為接受之意思?⒉原告係於109年3月11日領取2月份薪資單時,始知悉被告逕自扣除2月份之15日基本工資,原告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3月25日調解會議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另被告雖稱其嗣另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形成權,原告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不待被告同意,勞動契約即為終止,被告無再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1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按法定工資算,另有趟次獎金(康橋1趟200元,來回400元;機場接送1趟200元)、康橋津貼(即整月康橋趟次無請假或客訴)2,500元 ,無加班費。加班費領現係指跑康橋、機場或旅行社客戶外之散客,若為收現金車趟,原告按實收費用抽取1成。趟次獎金跟機場接送、載運散客之領現金額以加班費之名義發放。

㈡被告發送原證4簡訊通知原告,因疫情影響,工作量銳減,若未通知派車,希望司機排休假。而自2月17日起,被告確實無任何業務,故2月18日至3月10日被告無法派車,原告未有任何回應,被告覺得原告已接受;又,當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約,原告不簽,致康橋學校雖未停課,因被告未與康橋學校簽約,無法再承攬康橋學校交通車路線,而被康橋學校收回。再者,因疫情關係,工作量銳減,政府有提供補助金3個月,每月10,000元,駕駛亦可去上課領取受訓補助,被告均有幫原告報名。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抗辯如下:⒈原告3月1日後即無再出席,其請求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工資,顯不合理。⒉109年2月份15日之基本工資差額,應可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為抵扣。 ⒊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資遣費,蓋因被告已於109年1月31日以原證4簡訊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3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又,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調解會議後,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第12條無故曠職超過3日等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對原告所計算之資遣費70,953元無意見。⒋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418元部分,為原告所應得,被告無意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自105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雙方約定工資除就康橋來回之趟次獎金數額,雙方尚有400元或500元之歧異外,對於約定工資為:基本工資按法定工資算,加計趟次獎金(含機場、康橋來回)、康橋津貼(即整月康橋趟次無請假或客訴)2,500元,以及如有載送康橋、機場或旅行社客戶以外之散客而收取現金之車趟,原告得按實收費用抽取1成報酬等之合計總額;以及趟次獎金、機場接送、載運散客之領現金額,以加班費之名義發放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月31日發送原證4簡訊通知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若未接到車趟通知,則為休假,無須待命等情,已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無爭執,核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份休假15日,係依原告指示,非自行選擇休假,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下命令原告休假,又逕自扣減15日基本工資,即係強迫原告休15日無薪假,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等規定,經其於109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所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有未依約足額給付原告109年2月份薪資之情事?⒉如是,原告於10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9年2月份薪資11,895元、給付3月份薪資19,825元、及資遣費70,95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418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⒈被告是否有未依約足額給付原告109年2月份薪資之情事?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方法等有關事項,均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與勞工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單方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約定給付報酬。⑵被告扣發原告109年2月份15日工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109年2月份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院卷第5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單所載,原告於2月未到班之日數有1、3、4、6、9、10、13、14、18-29等日,合計20天,扣除兩造原約定之每月固定休假4日,及2月28日國定假日1日,確實有15天屬原應到班而未到班工作等節,亦無疑義。惟原告主張其未到班工作,係依據被告之命令、指示,而非經雙方協商或原告自行選擇休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資等語,業據提出原證4簡訊(內載:「台元車行駕駛同仁自2020年2月1日起,若未接到車趟通知,則為休假、無須待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不爭執曾對原告發送上揭訊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未經雙方協商之情況下,單方命令原告休假無庸到班工作等語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得單方片面主張以勞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抵扣,而仍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工資。⑶被告雖另抗辯其係因疫情因素,工作量減少,以及因原告未簽約,致其未能繼續承攬康橋學校交通車,工作減少,而須減少勞工工時等語。然縱有其情,被告亦應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方可變更,雇主無得單方變更工時、工資。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其為上述之工時、工資變更,被告自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足額給付其109年2月份15日薪資等語,應屬可採。⒉原告於10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未依約足額給付原告109年2月份薪資,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違反勞工法令等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了解原告終止之意思時,已生終止之效力。⑵被告雖另抗辯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原證4簡訊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方提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調解會後,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第12條無故曠職超過3日等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惟: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終止契約,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至於同條項第6款固有30日除斥期間適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薪資單(見新北院卷第57頁上半張、本院卷第93頁),被告係於109年3月10日始匯2月份薪資14,438元予原告。準此,原告最早亦係於此時方知2月份薪資有給付不足之情形,則原告於109年3月25日通知終止契約,亦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上揭抗辯,並無可採。②又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於具備法定條件下,勞方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或依第15條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外,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即生契約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自無從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再為第二次終止。而承前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勞資調解會議當場通知被告以前述所指事由終止契約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其他終止事由,被告亦無從於勞資調解會議後,再為第二次終止。⒊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9年2月份薪資11,895元,及給付3月份薪資19,825元,是否有理?原告於109年2月雖有15日原應到班工作而未到班,以及109年3月份在兩造間契約終止前,亦均未到班工作之情形,但原告之未到班工作,係依被告單方之指示,業經審認如前,核屬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份15日工資11,895元(1、23,800元÷30=793元,;2、793×15=1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9年3月份25日工資19,825元(793×25=19,825元),自屬有據。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953元,是否有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應屬可採。⑵原告自105年6月27日任職起至109年3月25日終止契約止,年資共3年8月又28日;另其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如附表所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證(見新北院卷第57-5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0,953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所為資遣費之計算,已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953元,應予准許。⒌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418元,是否有理?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17天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7,418元等語,被告已於訴訟中表示:「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418部分沒意見,這是他應該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其已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418元,自屬有理。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份、3月份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份工資11,895元、109年3月份工資19,82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41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953元,以上合計120,091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年月 金額 備註 108年9月 6,568元 9/26-9/30 計算式:39,410元÷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8年10月 46,150元  108年11月 47,530元  108年12月 44,390元  109年1月 35,825元  109年2月 27,800元  109年3月 19,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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