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顏孝辰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上訴人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嗣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2,278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2萬2,27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但伊就系爭信用卡之債務最後繳款日為93年4月9日,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此外,伊於93年4月9日繳款4,000元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卻未減少,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27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2萬2,278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2萬2,2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2萬2,2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定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等節,此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他調字第1585號卷、本院卷第225頁至2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應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本金12萬2,278元(即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最後繳款日係93年11月5日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下稱系爭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83頁),核無不符,應堪憑採。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付帳款利率為20%等語(見本院第226至226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278元及依上開約定所示之利息。
⒊至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4月9日繳款4,000元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帳務明細之本金欄位卻未減少,足見系爭帳務明細不實等語。惟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依約即應先抵充費用、利息。而觀諸系爭帳務明細,「當期帳單日欄」中當期帳單日「93年3月25日」之計息本金為12萬7,499元,當期繳款為4,000元,而繳款之4,000元先抵充利息2,039元後,剩餘為1,961元(計算式:4,000元-2,039=1,961),再抵充本金12萬7,499元後為12萬5,538元(計算式:127,499-1,961=125,538),即係次期「當期帳單日欄」中當期帳單日為「93年4月25日」之計息本金。又參諸「當期帳單日欄」中當期帳單日為「93年8月25日」之計息本金為12萬5,538元,當期繳款為4,000元,而繳款之4,000元先抵充費用1,250元後,剩餘為2,750元(計算式:4,000元-1,250=2,750),次抵充利息8,408元後,已無剩餘,無從抵充本金,故次期「當期帳單日欄」中當期帳單日為「93年9月26日」之計息本金仍為12萬5,538元,核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繳款明細之本金並未按繳款金額減少,系爭帳務明細不實等語,應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2萬2,27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5日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611,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等節,此有系爭帳務明細、系爭消費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3月2日新店字第1098500012號函附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75頁、第261至267頁)。觀諸系爭帳務明細、系爭消費明細表,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以跨行轉帳方式清償4,1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系爭款項乃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所轉出。而審諸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93年11月5日確有轉出4,117元(含手續費)之款項至「0000000000***213」之帳號(見原審卷第265頁,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號),再參以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帳號乃係以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組成之系爭信用卡繳款帳號,並據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93年11月5日繳納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生債務承認之時效中斷之效果。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462號卷可佐,經核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就本件信用卡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3年4月9日,故於93年4月9日後之全部繳款紀錄均為被上訴人偽造,其當時因故無工作、積欠卡債及房貸、遭多家銀行警告、扣薪、提告,無心情處理債務,依經驗法則根本無繳款之可能,訴外人崔孟珍即其弟媳亦不可能為其繳款,被上訴人為延長時效竟竄改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崔孟珍之相關資料,且訴外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之債權資料亦十分可疑,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繳款資料均屬偽造、竄改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債權憑證、花旗銀行明細、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花旗銀行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申請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81至89頁、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27頁、第269至271頁、第283至29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之繳款明細有何偽造、竄改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花旗銀行偽造數據、偽造本票等節,然花旗銀行並非本件當事人,核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從而,應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278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渣打銀行之最後1年上訴人繳款明細、另案花銀銀行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證據,惟本件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均非本件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另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間債務糾紛,核與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無涉,應無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