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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徐千惠林振芳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事件,下稱41號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1時50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該收據之案由欄卻註明「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41號確定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伊對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遭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伊對29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且41號確定裁定於法未合,原確定裁定確有不合法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29號確定裁定、41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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