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顯有違法,符合聲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系爭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系爭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裁定則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