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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9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楊琳敏
被告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等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店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上之庭院圍牆與駁坎於產權移轉至原告時既已存在,卻遭被告以北府工拆字0000000000號、北縣拆認字0000000000號及新北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三處分書)無端認定為違章建築,造成系爭房地價值大減,更使得原告因而涉訟並花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訴訟費用,若原告合法產權沒有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就不會被他人提告,並引起種種法律糾紛,故原告要求撤銷三處分書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00萬元。

四、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撤銷三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係屬應適用行政訴訟之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認定系爭房地上之庭院圍牆與駁坎為違章建築,使原告與他人涉訟,致其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並以聲明(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則此項給付訴訟之裁判,應以聲明(一)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與前項聲明(一)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併為請求。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9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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