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7,4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先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請求利息之起息日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109年8月21日當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2筆借款:㈠於103年5月20日向伊申貸借款1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1%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05年9月29日向伊申貸借款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12%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分別繳納利息至108年11月21日、同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2.4%),迄今尚分別欠42萬0,277元、37萬7,180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上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系爭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小額信貸 420,277元 420,277元 2.4% 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377,180元 377,180元 2.4% 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總計 797,457元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小額信貸 420,277元 420,277元 2.4% 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377,180元 377,180元 2.4% 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總計 797,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