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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楊惠如范雅涵

原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告
莊王阿玉
訴訟代理人
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民國80年間換發門牌時誤植門牌號碼為32號迄今,下稱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4.30平方公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歷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來臺北後固與訴外人柯淳仁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並不知柯淳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柯淳仁死亡後亦無任何繼承人。至訴外人呂中正為被告友人之子,其雖借住系爭房屋,然被告並未向其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同院82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24.30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2538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203至205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經被告間接占有,出租予呂正中而收取租金,且被告於66年10月7日即遷入設籍,對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97年促字第27808號支付命令,亦未提起異議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相片多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所查訪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3至105頁、第161至163頁),並經證人呂正中證述在卷(見同卷第266至268頁)。惟查,單純占有房屋抑或在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之使用收益行為僅為負擔行為,並不以處分權為必要,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縱證人呂正中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予被告乙節屬實,且被告前有居住系爭房屋多年等情為真,然此均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告於前案支付命令程序中雖未提起異議,然其未提起異議之理由眾多,並非必然即肯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對本案亦無拘束效力,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此外,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09年9月2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209549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參以證人呂正中於本院證稱:是被告讓伊進去居住系爭房屋,但房屋所有權人應該是柯先生(即柯淳仁),因為看到電話費的單據是寫柯先生,柯先生已經去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佐以被告所稱:伊來台北就跟柯淳仁住那裡,柯淳仁過世後就繼續住那裡,柯淳仁事情都沒跟被告講過,因為女生負責家裡的事情就好;房屋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46頁),復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系爭房屋並未向本處申裝自來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系爭房屋用電之戶名為柯淳仁、52年申辦資料已銷毀,但從71年起戶名均為柯淳仁,迄今並無更改戶名或通訊地址等異動資料,有前揭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329至333頁),則依上述證據資料觀之,柯淳仁應早於被告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以其名義申辦電話費或電費等情,且亦乏證據證明柯淳仁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將系爭房屋轉讓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租金利益,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乃系爭房屋,故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者,應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且縱然被告利用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此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僅屬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爭議,自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另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惟上開判決事實均非針對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既與本案有個案上差異,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況房屋所有人固得請求房屋占用人給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計算之不當得利,亦不代表土地所有人即得向房屋占用人請求不當得利,此仍應回歸不當得利要件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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