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劉文明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 被上訴人
- 簡凡哲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39頁)。嗣上訴人對於本院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並已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61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