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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君

上訴人
劉文明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被上訴人
簡凡哲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39頁)。嗣上訴人對於本院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並已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61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