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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本文規定循抗告程序卻誤為異議(本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元,詎原裁定不察竟命伊補繳裁判費36萬9984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原法院卷9至65頁),依各該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同法第507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為聲請再審,應認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等規定徵收裁判費;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儲康寧、簡凡哲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訴(原法院卷第9頁),核諸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簡凡哲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儲康寧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依相對人起訴時即105年11月30日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2.062)、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4.68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067萬2972元〈計算式:給付美元部分28,338,672+給付新臺幣部分2,500,000+給付人民幣部分9,834,300=40,672,972),原審前訴訟程序並已核定在案(本院卷137至138頁)。從而,原裁定認為本件再審之訴應依原審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067萬2972元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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