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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9年1月3日所為109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以聲請人未指明前案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因認系爭裁定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由第一審法院所為終結訴訟之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無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至第485條規定,為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自得依同法第487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在抗告之不變期間期間屆滿前該裁定尚未確定。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未待抗告之不變期間屆滿,即於同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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