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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本院一○九年度救字第七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並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所為一○九年度救字第七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略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八年度勞抗字第三八號裁定理由記載「..要求伊於隔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見習..」等語,而該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是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將訴訟救助事件移送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而非自為裁定,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前案裁定,係由第一審法院所為終結訴訟之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無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核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至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為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該前案裁定,自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詎聲請人於一○九年一月十日收受前案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在抗告期間屆滿即該裁定尚未確定前,旋於同年月十八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前案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院一○九年度救字第七號前案裁定,係就繫屬本院之一○八年度勞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事件所為之駁回裁定,前案裁定對該繫屬本院之聲請再審事件,自有管轄權,核與再審聲請人所指高本院一○八年度勞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內容無涉,前案訴訟救助事件並應否移送士林地院管轄之問題,足見再審聲請人雖謂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並未指明前案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過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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