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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石珉千

聲請人
陳擴仁

上列聲請人為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於數年前辦理停業迄今,因其負責人陳安雄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致無從申請展延停業及停業證明據以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而伊為陳安雄之繼承人,亦為日新公司之股東,為處理日新公司後續經營事宜並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伊為日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陳安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日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29日函暨展延停業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惟日新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1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42300號函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048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1頁、第3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日新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即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日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7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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