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5號
- 聲請人
- 王月美
- 代理人
- 葉鞠萱律師
- 代理人
- 許雅雯
- 相對人
-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保慈
- 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孟權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為相對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和成,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保慈,並經陳保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3至654頁),有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民國109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062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9至630、645至6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之董事僅剩陳保慈一人,無從召開董事會及作成決議,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且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本應依法改選,因無從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僅得由股東或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陳保慈均拒絕出席伊以相對人監察人身分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更慫恿部分股東拒絕出席,致相對人迄今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顯見陳保慈惡意阻擾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架空董事會之決策機關,且其濫用董事職權任意解僱相對人長期之員工、搬遷營業所、拒收信件之舉均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不適合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亦可認相對人之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人陳和成、王朝正會計師或林志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董事之人數應以實際在任且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相對人既仍有兼任董事長之董事陳保慈,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陳保慈於109年3月4日因相對人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董事長後,雖因近期肺炎疫情及考量全體家族股東健康安全而尚未召開股東會,然待疫情趨緩後即會調查時間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又陳保慈所為之人事調整及地址搬遷均係以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相對人亦無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縱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應選任對公司最有利及熟悉之陳保慈始為適當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1條本文、第202條、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091號、101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在章程或法令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循董事會之決議,而董事會係採合議之會議制,重在經由全體董事親自出席、交換及討論意見而形成共識或多數決議之過程,以決策公司業務及執行方針,因此董事不得少於3人,一旦董事缺額達3分之1,董事會即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然倘因部分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僅剩1人,即與會議決議應有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商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法律行為之基本形式要件不符,自無從作成董事會決議,應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之相對人股數為38萬88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50萬股之百分之1.2,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5至648、481至482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㈡相對人105年4月29日召開並改選陳和成、陳俊豪、陳生貴為董事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05年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定),相對人應回復至105年股東常會決議改選前董事長為陳保慈、董事為陳怡全、陳俊豪之狀態,然因陳怡全已於108年8月26日死亡、陳俊豪則於109年1月2日辭任董事之職務,相對人現僅有董事長兼董事陳保慈1人,其餘董事均缺額等情,有上開裁判、相對人之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市府109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062600號函、109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562910號函(見本院卷第617至625、607至608、645至647、629至630、64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現存之董事既僅陳保慈1人,自無從組成董事會,進而以決議方式形成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方針,核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既因董事人數無法組成董事會,即乏法定、必備之董事會作為集體執行業務機關,顯已無從藉由董事會作成決議,或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而執行職務,兩造復不爭執相對人從事肥料之製造與販賣,現仍持續營運中,可見相對人應有公司業務日常執行及公司治理之需求,則董事會上開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自有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虞,此由相對人欲遷移公司所在地而向北市府申請變更登記時,北市府於109年6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7960030號函文回覆:「三、…貴公司章程既訂定董事人數為3人,公司所在地變更,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合先敘明」、「四、茲因貴公司董事僅餘1人,董事會不能成就,且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相當時日…請貴公司儘速依公司法第173條或第173條之1規定改選之,並於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程序後,再行召開董事會決議遷址事宜,俾便適法」(見本院卷第649至650頁)更可明之。從而,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又細繹經濟部61年7月22日商20114號、99年4月26日經商字第09902408450號函釋,僅有說明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以及多位董事出席董事會,因董事迴避而僅其中1位董事得表決時之決議方式之意旨,與相對人目前「僅剩1名董事可出席」董事會之情形顯屬有間,相對人將之比附援引,容有誤會。且稽之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號函釋:「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2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更明確敘明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至少須有2人以上董事始能達會議之基本形式,相對人仍辯稱陳保慈1人即得決議召集董事會並作成董事會決議,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㈣雖相對人另稱陳保慈目前確有實際經營及管理公司,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亦不致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既如前述無法組成法定、必備之董事會作為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即無法透過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決策公司業務及經營方針,而陳保慈1人所為關於公司業務執行、經營方針之決定,非僅可能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不符,更易肇生公司內部關於合法與否、公司治理權限之紛爭,自不能僅以陳保慈事實上已執行公司之業務,遽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損害,相對人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六、末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陳和成曾擔任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熟稔公司業務及獲員工愛戴,聲請同時選任陳和成、王朝正會計師及陳志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則以陳保慈係該公司創辦人陳怡全所倚重之接班人,長期居住在臺灣,曾大幅降低公司成本、提升獲利並專注公司經營,表示陳保慈始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適宜人選。然本院審酌陳和成、陳保慈、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間,已因公司內部事務而衍生多起訴訟糾紛、互有齟齬,就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實無共識及互信基礎,一方所推舉之人選更難為對方所接納,為免後續持續衍生紛爭,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推薦之人選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考量相對人之公司現狀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協調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以止息雙方之紛爭及維護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認選任本件之臨時管理人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而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張孟權律師之意願後,張孟權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至590、593頁),且張孟權律師同時具備我國律師及會計師資格,係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學士及碩士畢業,並曾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之經理、微風廣場財務部會計課襄理,並不認識兩造,與其等亦無利害關係,有其個人學經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5至596、661頁),係受有法律、會計財務專業訓練之人,嫻熟相關之公司及財務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專業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與兩造又無業務往來及利害關係,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並能期其本於專業知識公正處理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