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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邱于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曾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13日提送訴狀,並於訴狀中已提及目前生活困難,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及自108年11月21日已退保,失業迄今,及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顯未合法,伊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再審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乃係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另案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對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又經核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駁回其再審聲請認定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認定事實錯誤為指摘,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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