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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17分繳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108聲再36號裁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收據案由欄卻註明「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可知108聲再36號裁定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該裁定顯有未合法之處,聲請人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800 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就108聲再36號裁定與法未合之處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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