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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佳薇黃愛真楊惠如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再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予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但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未合法,應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其確無資力,原確定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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