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力
- 被告
-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附表編號1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原記載為「自民國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嗣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502 萬元,共810 萬元,利息均以週年利率2 %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7年10月10日止,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77,1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原告債權僅受償6,738,609 元及至108年11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分配不足額1,724,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8日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15894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724,094元 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