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1號
109年度全字第227號
- 原告
- 宋彩燕
- 訴訟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錦鸞、王自強、王施嵐、王新淮、王允含、王鐶潤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同法第18條所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清明(下稱王清明)與其於民國67年10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雖未經戶政機關登記,惟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關於結婚要件係採「儀式婚主義」之立法,故兩人婚姻有效成立。詎王清明嗣後竟瞞著原告,私下與其他女性結婚及育有子女,亦即本件被告等6人。又原告先前曾將轉賣房屋取得之價金,委託王清明代為處理期貨買賣交易,因此透過王清明以其名義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期貨交易之帳戶,及向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帳號進行期貨買賣及交割事務。而王清明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與王清明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向王清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請求返還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金錢。是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又王清明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被告紀錦鸞、王自強、王鐶潤之住所地亦均在桃園地區;被告王施嵐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僅被告王新淮、王允含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王清明有留存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惟性質上尚仍為王清明遺產,是據上所述,因被告等6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得由王清明遺產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說明及同法第20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情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又按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債權人向非本案之管轄法院或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法院對於債權人或原告之聲請,應以裁判之形式表示之,其裁判為裁定,法院可依職權或依聲請將上開聲請事件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管轄法院既非本院,原告併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即有違誤,自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