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3號
- 原告
- 王怡樺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分割。因附表所示房地為公寓,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必無法達成原使用目的,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房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答辯略以:附表所示房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業經查封,原告已喪失處分權,自無由請求分割,惟若行分割,被告亦同意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據。經查,附表所示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頁),且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王安華聲請查封,經本院以109年8月18日北院忠109司執乙字第84513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開決議意旨,此於本件裁判分割尚無妨礙。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乃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此外,亦查無有何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兩造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亦認附表所示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平,不至於有侵害各共有人權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附表所示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附表所示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註:原告、被告2人於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