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9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瑛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伶
- 訴訟代理人
- 黃珮恩
- 被告
- 鄭錦鳳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鈞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澤裕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柏亨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2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起訴主張:被告鄭錦鳳、陳澤裕、陳柏亨(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2月間,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鄭錦鳳謊稱:陳柏亨欲以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云云,接洽行員陳紹琦前往附表一所示房地進行估價,並由鄭錦鳳陪同陳柏亨親自辦理貸款簽約、開戶對保等程序,陳柏亨遂親自簽署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抵押權,向上海商銀申貸新臺幣(下同)①4,860,000元、②100,000元、③4,400,000元等3筆共9,360,000元之貸款(其中②、③共4,500,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經上海商銀撥款後,陳柏亨均正常還款繳息。嗣陳柏亨於107年12月間拒絕償還貸款,並突然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否認其曾親自簽署貸款文件之事實。因附表一所示房地是陳柏亨自祖父母處所受贈,平時均由其父親陳澤裕、母親鄭錦鳳管理,而陳澤裕、鄭錦鳳雖已於92年間離婚,平時仍同居共財,可見上開詐貸行為係陳澤裕、鄭錦鳳、陳柏亨共同為之。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為最低額聲明,請求陳澤裕、鄭錦鳳、陳柏亨連帶賠償上海商銀因陳柏亨未全額清償系爭債權所受損害至少4,665,708元本息等語。
㈡陳柏亨則提起反訴,主張:上海商銀、陳紹琦於辦理貸款時,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作業流程、以及內部作業程序,於核貸金額未確定前,即將貸款之申請文件交由陳柏亨填寫簽名,嗣後又未切實對保,導致鄭錦鳳得以在未得陳柏亨之同意下,擅自於申請文件上填寫貸款金額,增加貸款之額度,使陳柏亨額外負擔如系爭債權所示之4,500,000元債務,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海商銀賠償4,500,000元本息等語。
三、上開本訴、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均取決於系爭債權之存否。查陳柏亨曾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8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陳柏亨之訴,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現今尚未分案(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313-323、479-493頁)。為免重覆調查之弊、裁判兩歧之虞,本件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裁定停止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五 202 149 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65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 第3 層,86.54 平方公尺 無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註 1 次序1 ⑴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 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33370號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⑸債權範圍:全部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2月8日 ⑺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次序2 ⑴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 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33380號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 ⑸債權範圍:全部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2月8日 ⑺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次序3 ⑴登記日期:107年7月10日 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40730號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145萬元 ⑸債權範圍:全部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7月8日 ⑺權利人:孫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