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 原告
- 林群翔
- 原告
- 林明玲
- 原告
- 林珊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敏如
- 被告
- 林麗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被告
- 林麗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鈞律師
- 被告
-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林麗雅、林麗貞主張已就原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本案分割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9年度重上字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本院107年度重訴第751號判決,原告就另案現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卷三第607頁)。則系爭建物應否拆除,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息息相關,而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經判決其勝訴,原告本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依據即屬微弱、毫無理由,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三第501頁)。然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復為民法第823條所明定。且關於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最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與其上地上物之占有權源並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本案共有系爭土地或是否應予拆除,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協議,伊等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各自分得部分面積過小且易呈不規則狀,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若原物分割由伊等取得系爭土所有權繼續維持共有,再以應有部分比例,經鑑價後之價金補償被告,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92平方公尺分割,將該土地分歸原告,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林麗雅、林麗貞、林聖文(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雅、林麗貞: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存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否則即係受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法院應不得准許分割。系爭建物若應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於定本件分割方案時,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而訴求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原告,顯乏依據,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否則倘土地共有人可先無權占有土地興建房屋,事後則可再以保全房屋經濟價值為理由而分割取得土地,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如被告)而言,不僅自身所有權已遭侵害在先,後續更要遭無權占有之土地共有人剝奪對共有物之所有權,要非事理之平,且法律適用之結果亦不應變相鼓勵及支持無權占有土地興建房屋之共有人可以將其過去無權占有土地之不法利益就地「合法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盛文並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05頁至60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系爭1019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訴外人林賢信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85分之39、285分之246。林賢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林賢信於103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各285分之82。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屬林賢信所有,嗣林賢信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㈢被告前對原告請求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判決原告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所有共有人(本院卷一第69至99頁),嗣原告上訴二審後,經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583至602頁),原告已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多年,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應認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109年12月7日檢附(本院卷第203頁),依系爭建物之63建(中山)圓字第014號建築執照申請當時所適用之建築法(60年12月22日版本)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65使字第521號使用執照申請當時所適用之建築法(65年1月8日版本)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查該條項前開規定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由條文修正前後觀之,雖有「空地」與「法定空地」之用語之別,然考諸該條項修法理由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同條第2項於修法前後有關空地、法定空地之說明則均相同無異,足認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前所稱之「空地」,即為修法後所稱之「法定空地」,二者僅係用語修改,法文意義並無差異。準此,卷附63建(中山)圓字第014號建築執照、65使字第521號使用執照於圖例所標示之「空地」,參照前揭建築法修法歷程之說明,建築基地保留一定面積之空地,即現行法所稱之法定空地即相當於「法定空地」無訛,而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所示,系爭土地上保留部分面積之空地(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平面圖黃色區塊所示),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109年12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本院卷一第259頁,下稱系爭回函)、北市府都發局110年9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均敘明「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無訛,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應無疑義。
⒊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3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北司調字卷第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第172頁)。則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面積後,剩餘約24.67平方公尺(92-67.33=24.67),自屬於興建系爭建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特定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且系爭土地屬於空地部分,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應由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分割)申請方為適法;主管機關北市府都發局系爭回函亦指明系爭土地「應由申請人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臺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規定檢討及辦理」(本院卷一第259頁)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範圍既包含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委託開業建築師依規定檢討辦理,並應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則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法院自無從准予分割。原告雖主張本件為請求原物全部分割予原告,即無法定空地之限制。然既稱不能分割之限制,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之所有分割方式在內,則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
⒋又系爭土地既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物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固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然原告另辯稱其欲取得主張原物分割受分配部分之土地,乃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為65年所建築完成,設計、興建,屬鋼筋混凝土造,所費不貲,耐用年限可達60年,迄今尚可使用16年以上,為避免拆除系爭建物損及經濟價值,應予留存,並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以符合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被告前對原告於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雖尚未經判決確定(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尚屬有疑。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從其分割方案內容觀之,明顯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之主張,亦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多年,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原告請求分割之範圍包含法定空地,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臺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之規定檢討辦理,否則即係受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法院應不得准許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附表:系爭土地即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原告林明玲 285分之82 原告林珊羽 285分之82 原告林群翔 285分之82 被告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 公同共有285分之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