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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葉文勇
原告
葉王素芳
原告
葉青樺
原告
葉建宏
原告
葉貞吟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原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原告
林秀峯
原告
林聖泰
原告
林雅芬
原告
林聖智
原告
林聖彥
原告
林雅婷
被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高罔市生前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雙方於民國88年2月3日、8月1日先後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日即8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以利系爭建案的完成,雙方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5款、第2項約定葉高罔市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對於被告所發生之一切債權,於被告違約後即當然移轉予葉美華所有;於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葉高罔市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内正式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如未如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葉高罔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88年8月1日受點交系爭土地後3個月内即88月11月1日開工日起950個日曆天(即91年6月6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迄103年7月25日即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合法解除之日,仍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計逾期4,428天,訴外人葉美華爰就91年6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計2,610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億5,671萬9,750元(下稱98年7月31日前之違約金)中之3,299萬9,974元為一部請求,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後,迭經上訴、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完工之期限,應自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於94年7月26日屆滿,於葉美華請求3,040萬元之範圍內,判命被告應給付葉美華2,340萬元,被告雖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下稱764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葉高罔市、葉美華先後於94年7月11日、100年8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前於105年7月7日就98年7月31日前懲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3億1,847萬8,415元(下稱98年7月31日後之違約金),合計7億7,520萬7,985元中之1,8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下稱他部違約金請求),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縱依上開高等法院之認定,被告違約日期應自94年7月27日起算,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再減少2億036萬1,72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仍有5億元以上,茲就98年8月1日後之違約金之部分再為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前案訴訟、他部違約金請求訴訟與本件訴訟雖當事人相同,然訴訟標的因一部請求範圍不同而非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下稱高院46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查:

⑴本件為合建契約,並非單純工程承攬契約,上開判決參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工程造價之20%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難援引於本件合建契約。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房地產權分配約定,可知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所受損失,不限於建物所有權的取得,尚包含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合建土地之價值,上開判決僅依建物(本大樓及停車塔位)工程造價計算原告損失,排除建物坐落基地之價值為計算,自有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未就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違約金之謬誤,上開判決逕酌減至0元,有悖經驗法則及經驗則之謬誤。

⑵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日出賣予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並受領買賣價金,乃被告違約不給付本件土地銀行貸款,致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查封拍賣,原告迫於法拍土地顯低於正常市價,始不得已賤價出賣給第五大道公司以求減少損失,此價金屬原告被迫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且係於105年12月20日始取得全部價金,與被告遲延完工無關,自亦與系爭違約金之審酌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合建土地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係無欲再予被告合建,惟按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乃按日陸續發生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仍有理由。

⑶一部請求既為法之所許,自無違反契約正義等值原則之可言。

⑷被告倒果(違約不取得使用執照及不繳土地銀行貸款)為因(原告發解約函要求被告不要續建合建房屋),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實屬荒謬。又被告違約不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及不建造系爭合建房屋之事實,造成原告不能就系爭合建土地及合建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應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併觀之,且此項損害持續至103年7月25日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均如前述,是以系爭房地每坪100萬元計算,原告至少可取得建坪377坪(系爭合建土地乃商四用地約90.45坪,容積率630%,至少可建約580坪,原告取得65%,故至少約377坪),合計總價值約3億7,700萬元,租金收益按法定利率年息5%打7折計算,縱然98年7月31日前違約金已判決確定,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5年少6天)止所受損失即高達約6,575萬餘元,是原告一部請求3,000萬元,當然不應再予酌減。

⒉縱認一部請求訴訟之勝敗,他部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於爭點效所植基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法院不得為相反判斷之法旨,原告於前案訴訟係將請求範圍特定為98年7月31日前之違約金而為一部請求,於2,340萬元範圍內仍有理由,原告本件就98年7月31日後之違約金而為一部請求,既屬不同訴訟標的,其數額亦不能為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更審前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事件,同意將更審前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範圍減縮為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之逾期違約金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其餘部分均已捨棄等語,故原告就超逾部分不得再行主張。

㈡、原告於764號確定判決係就同一合建契約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31日前之違約金,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僅2,340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一部請求已遭法院認定過高而酌減,遑論有他部違約金之存在,參照實務及學說見解,一部請求之確定判決,對他部生爭點效或遮斷效而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為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得請求違約金之範圍,不可能超逾2,340萬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867號民事判決)亦同其旨,認定不論原告請求98年7月31日前之違約金抑或98年7月31日後之違約金,原告所受逾期未興建之損害,僅76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340萬元,超逾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之違約金。

㈢、另高院4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l1條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依工程造價千分之2減縮計算之違約金3,499萬7,682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受償3,220萬5,205元;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或第20條以千分之5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遠約金已高於一般工程契約之比例,所乘以逾期天數計罰之金額,又無上限之約定,足見原告等人據此主張高達工程造價5.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先後在不同事件為執行或一部請求,顯不合理,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約定,依工程造價20%計算超過699萬9,536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然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已超額認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340萬元,且原告事後已將系爭合建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受領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若仍允許原告不斷以相同之逾期違約事由再沒收合建保證金2,300萬元或重複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故應酌減至零等語。高院867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原告本於同一合建契約以逾期未興建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2,340萬元為上限。從而,本件亦應參諸上開判決所揭諸之「契約正義等值原則」,原告以相同事由重複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應酌減至零。

㈣、又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即片面聲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要求被告富陽公司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另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合建土地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據此於99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建土地以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足見葉美華自98年7月30日起即要求被告不得興建並返還系爭合建土地,於兩造爭議期間,被告未興建自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將系爭合建土地再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獲得鉅額土地增值利益,並無受任何損害,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況若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始合法解除,則原告於99年8月2日出賣系爭合建土地,復於99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已屬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理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生前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建造系爭建案,雙方乃於88年2月3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内正式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乙方如未如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葉高罔市於與被告簽補充協議同日即8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被告迄103年7月25日即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日,仍未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案原應於91年6月6日完工之期限,因鄰地合併興建因素而得展延工期自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延展至94年7月26日始屆滿。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按期完工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31日前之違約金中之3,299萬9,974元,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受理後,迭經上訴、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事件審理,兩造已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應完工之期限,應自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至94年7月26日屆滿為完工期限,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兩造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㈡系爭合建契約是否解除?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並提出存證信函、誠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葉高罔市已於94年7月11日死亡,葉高罔市之法定繼承人為葉文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始謂合法,則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尚難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依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另以103年5月27日催告函:「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除合建契約…說明…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欠款新台幣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並於同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未償付欠款,經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以103年7月18日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催告函、解除函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事件卷宗可佐。是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依次催告、解約,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被告,應認系爭合建契約已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業於98年7月30日解除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理由?如為有理由,有無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之必要?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如乙方(即被告)違約時,甲方(即葉高罔市)對於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當然移轉予抵押權設定名義人,甲方或抵押權設定名義人無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乙方…」(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則被告違約時,葉高罔市對於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包含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在內)當然移轉予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葉美華,無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葉美華嗣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原告葉文勇、葉俊麟、葉月華,及林葉靜惠;林葉靜惠復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另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則本件原告自屬合法受讓系爭合建契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而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應於甲方(葉高罔市)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 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 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義務,如有逾期,應依逾期天數,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按日陸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以千分之5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高於一般工程契約之比例,所乘以逾期天數計罰之金額,又無上限之約定,遠高於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98年7月31日後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日以3億5,275萬元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並受領買賣價金,復於99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籬拆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151至161頁),顯見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已拒絕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本院審酌764號確定判決係以葉高罔市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嗣與鄰地所有人賴建宏合併興建生變,至91年12月17日始得施作,重新起算工期950日曆天至94年7月26日為完工期限,參酌葉高罔市(按工程造價65% 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害逾2274萬餘元,受有被告未付(92年2月1日至98年7月30日止)房租補貼款之損害2340萬元,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暨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2340萬元為適當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4頁);暨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惟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仍受有被告未給付按月補貼款之損害360萬元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之逾期違約金於3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違約金債務,核屬金錢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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