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 原告
-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澄漂
- 訴訟代理人
- 林水田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沂彤律師
- 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日,與伊簽訂飛機航拍租用合約(下稱航拍合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機號B-68801號之「Islander BN2B-26飛機」1架(下稱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空拍員1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之數位照相設備及空載光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依詮華公司指定區域空拍(下稱空拍任務)。伊於101年7月25日就系爭飛機,向被告投保LONDON航空器保險(保單號碼0000-00AV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7日至102年7月6日。詎系爭飛機於101年8月30日墜毀致系爭設備全毀。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已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投保保單編號IA2000P00625號海上貨物保險(下稱海上貨物保險),並獲理賠相當金額。臺產公司轉而向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判決伊應給付臺產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949萬3,250元)確定在案(下稱第1093號確定判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33萬5,250元(計算式:1,949萬元3,250元+採取訴訟防衛手段而支付之律師費用41萬元+裁判費43萬2,000元=2,033萬5,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33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33萬5,25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保險之請求權自得請求時起,2年不行使即消滅。若是保險金請求權係由第三人請求而生者,至遲亦自受第三人請求時起算。原告於102年9月3日收受臺產公司之起訴狀而遭請求損害賠償,迄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未消滅,系爭設備毀損係在原告保管控制下之財產,依系爭保險契約排除不保條款,原告無從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節(A)第4條約定,縱被告因債務不履行須對詮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對原告亦不負理賠之責。甚者,原告須遵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節(B)第1條、第2條約定為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之前提。原告有違反飛航計畫、交通部民航局發布之飛航規則第30條及第31條等情事,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另,原告提出金額,其中律師費部分未經伊同意,即使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在承保範圍內,亦非伊應給付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詮華公司為執行空拍任務,於101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航拍合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空拍員1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自101年1月3日至8月30日止,空拍詮華公司指定之區域(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航拍租用合約)。
㈡、原告就其所有系爭飛機,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AV0000000號之航空器保單,兩造於101年7月25日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1年7月6日至102年7月6日。
㈢、原告之系爭飛機,於101年8 月30日執行系爭航拍合約之空拍作業時墜毀,系爭設備全毀(下稱系爭事故)。
㈣、銓華公司就系爭設備曾向臺產公司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獲臺產公司理賠。臺產公司向詮華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設備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臺產公司1,500萬元本息(即共計1,949萬3,25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之第1093號確定判決列印本)。
㈤、第1093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曾於102年9月3日送達予原告,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
㈥、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所生之系爭事故,已經第1093號確定判決認其應賠償臺產公司1,949萬3,250元,並為此支出裁判費、律師費等,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條、第3條約定,給付其共計2,033萬5,25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請求權時效應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航空器或自航空器上任何人或物品墜落造成之意外,致第三人之體傷(包括死亡)及財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包括依判決應由被保險人支付之費用)時,本公司將為被保險人支付所有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0頁),依此,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㈥),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應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原告受臺產公司賠償損失之請求時起算,即自102年9月3日接獲臺產公司起訴狀繕本起算,至104年9月3日屆滿。
2.原告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5號判決,主張本件責任保險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第1093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16日確定時起算云云,然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即第三人係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乃第三人固有之請求權,則此條項請求權之時效,當自第三人得請求時,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與本件係被保險人依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險人有所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自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即原告與臺產公司間判決確定(108年1月16日)時起算,原告於109年12年1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3.第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又以其於接獲臺產公司起訴狀後,便立即告知被告表達請求之意,並皆於適逢兩造間簽訂保險契約屆滿前一個月,當被告經理張福東前往簽約時,有向被告表達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之意;被告復於第1093號確定判決後,仍持續與其商討保險理賠事宜,偕同赴蘇震清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被告已然承認時效利益,時效應重新起算。惟質之證人即曾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特助孫建寧證稱:原告與被告每年都要持續簽署系爭飛機的保險合約,故被告保險經紀人張福東都會知道原告的訴訟狀況。伊有持續向張福東表達是否可向被告申請理賠,但張福東先生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即便確有此情,然原告於102年9月3日收受臺產公司起訴狀繕本後,其並未於兩造續保簽約日如10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89頁),向被告請求本件保險理賠金後之6個月即103年12月3日前對被告起訴,依上開說明,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仍因2年間不行使而於104年9月3日消滅。又查,被告固於第1093號確定判決後,受邀前往蘇震清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所召開之協調會,此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員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人員回覆之電子郵件及立法委員招開保險爭議協調會案摘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細究該協調會之始末,乃係因原告向立法委員陳情後,被告始被動受邀前往,且於會中表明「...⑶本司於102年8月12日已回覆大鵬航空說明保單內容載明第三人責任險,不包含被保險人自己所有或在其控制下之財物所發生之損失,其損失不在承保範圍內。⑷本案已超過請求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孫建寧證述(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相符,顯見被告從未有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派人與原告協商理賠事宜,乃非實情,不足為取。
4.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就系爭設備之毀損,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等爭點,本院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第1093號確定判決後起算;或主張其每與被告續約時,皆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時效不中斷;抑或主張被告持續派員與其協商理賠事宜,而有承認本件保險理賠等情,均不足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萬5,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